添附的法律规则有哪些

如题所述

添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添附制度是各国法制通例,说明其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可以说,添附制度有助于修正侵权处理机制在某些情况下的不效率,即侵权制度以过错为前提,通过损害赔偿为主的方式制裁违法者以保护物权,它不是财产和交易的规则,一般不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

而添附制度不以过错为前提,通过确认新物归属以实现一物一权的方式来保护物权,它是确权规则,体现物尽其用、避免财产损失浪费的原则,添附制度通过添附物归属者依不当得利给予对方适当补偿以保持当事人利益平衡,它又是补偿规则,体现公平原则。

扩展资料

适用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是确认添附的一项原则,但适用这一规则也要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一方因错误装修而发生添附,虽然客观上装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有效率的,

但由于装修带有强烈的个性化色彩,直接决定了居住环境的舒适性,每个人对自己的住宅装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点,很难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该装修是否符合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错误装修的结果未必符合所有人的喜好,在此情况下,简单地以效率原则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接受是不妥当的。

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的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

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只能给利用人造成损害,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不应当予以拆除。

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是否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

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能否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但根据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恶意添附时,不能仅仅根据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这样将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在两个所有人的动产发生添附以后,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添附行为造成的,两个动产的价值虽有差距但差距并不大的情形之下,则应当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害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并对恶意添附行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己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

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添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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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2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舍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添附制度,但是无论在民法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添附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添附可以分为附和、混合和加工。
(一)附和。附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为一个合成物,人们虽然能直观的识别该合成物,但通常难以将该合成物分离,如一定要将该合成物分离,则会损坏该合成物或耗资过大。比如承租人将瓷砖贴到房屋的墙壁上,用他人的油漆粉刷自己的房屋,将他人的铁钉钉到自己的家具上,把他人的钻石镶嵌到自己的戒指里等等。如果不同所有人的物虽然结台在一起,但非常容易分离,就不能构成附和,如把他人的纽扣缝制于自己的衣服上,因为纽扣非常容易与衣服分离,就不能产生附和的后果。在附和的情况下,有的已经不可能再将两个物予以分离,有的虽然能够分离,但分离后要毁损原物,因此不宜将其分离,否则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法律只需明确规定哪一方获得新物的所有权,而失去物的一方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这样就与公平原则没有冲突。
附和物的归属。第一,在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的情况下,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如在他人的土地上施肥、在他人的房屋上粉刷涂料等,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已经丧失其独立性,肥料、涂料分别成为士地和房屋的组成部分,不能分离。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动产与不动产附和而产生的财产,一般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恶意,即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动产附和于自己的不动产时,如偷伐别人的树木建造和维修自己的房屋,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减少浪费,也不应当责令他再把修好的房屋拆除,房屋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去的附和物的所有权,但是他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情节严重,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即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大。附和的动产中,如果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是否为“主物”,可以看该物的价值、效用、性质等,例如对他人的书桌上漆,无论从效用或价值上看,书桌都是主物,应由书桌上所有人取得上漆后的书桌所有权。如果两个动产的价值差别不大,该附和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附和时的价值比例确定。但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添附行为形成的附和物,两个动产的价值虽有差距但差距并不大的情形之下,则应当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害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并对恶意添附行为予以制裁。

(二)混合。混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起来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比如,大风将他人在场地上晒的麦子吹入自己的麦子,自己的优质大米不小心混入别人的大米(固体的混合);将他人的花生油与自己的食用油混合在一起,将自己的茅台酒混入别人的一般白酒中(液体的混合);还有将自带的氧气与医院用的氧气混合在一起等(气体的混合)。可见,混台与附和不同,附和后的财产,虽然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但通常还能识别,即还可以看到原来的两个物;而在混合,各动产难以识别。
混合物的归属。混合物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按照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如甲的l斤食用油与乙的1斤花生油混合,甲和乙可以按照相等的份额共有此混合物并可平分。但如果甲明知不是自己的花生油还倒人自己的油桶中,属于恶意混合,这两斤混合物都应该归乙所有,才符合公平原则。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该主物所有权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至于主物的判断,可根据各动产的数量或各动产在混合物中所起的作用来判断。比如甲的l0斤酒精与乙的l斤水混合,应由甲取得混合物;甲的咖啡与乙的白糖混合,也应归甲所有。
(三)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而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如在别人所有的玉石上进行雕刻,形成一件精巧的艺术品。加工的标的物应该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如果被加工的物为自己所有,那么加工物也应该归自己所有,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此外,在他人的不动产上工作,如开垦土地等,并不属于加工。加工有时与添附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甲把自己的油漆刷到乙的汽车上,从结果上看是发生了添附,而从过程上看甲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也是一种加工。
加工的实质是在别人的物上附加自己的劳动价值,加工物的归属,自古就有材料所有人主义(即加工物应属于原材料的所有人)和加工人所有权主义(即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争论。但任何问题都不能绝对化,在判断加工物归谁所有时,应该坚持效率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在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其次,如果加工人明明知道自己加工的物属于他人所有,比如乙把朋友甲委托给他保管的一块玉石雕刻成一个玉兔,在价值不是大大升高的情况下,也不能将玉兔判为甲所有。因为他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法律一般是不保护恶意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比如承租人在装修房屋时征求了出租人的意见,并且双方约定在返还房屋时装修都归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要支付一定的价款。则应该按照该项约定解决纠纷。

一般来说,在添附关系中,丧失物的所有权的一方,都有权依照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至于补偿金的数量,依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的客观价值算定。如果属于恶意添附,如房屋所有人恶意利用他人的材料为自己维修房屋、利用他人托自己保管的一块玉石雕刻成工艺品(价值升高了十几倍)等,虽然其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但因为主观上有过错,还要向材料或玉石的所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材料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法官还可以根据房屋或工艺品增加的价值、添附人主观恶性的程度,酌情增加赔偿数额,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在添附制度中,还涉及到“强迫得利”的问题。曾经发生过一个这样的案例:甲和乙买的房子是对门,但都还没有入住,甲雇佣了一个装修队对他的房子进行装修。可装修队因为过失进人了乙的房子并完成了比较豪华的装修。乙发现后,认为装修不合自己的口味,要求装修队将装修材料拆除并且赔偿房屋毁坏的损失。而装修队要求乙支付相应报酬。按照添附的一般规则,装修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添附物应该归不动产所有人。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房屋所有人并不想获得此添附物的所有权,这种增添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权利的情况,在民法理论上这被称作强迫得利,又称“违反意思的得利”。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以效率原则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接受是不妥当的。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的规定,如果恶意(包括故意和过失)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而拆除以后对财产的价值影响不是太大的,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添附人也有权要求将拆除的物要回。如果不能拆除或者拆除后对双方都不利的,则不应当拆除。但由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利益不合,因此可以认为利益不存在。取得人免付或者仪付少量的补偿金。损失由恶意添附人自己承担。因此,在上面这个案例中,因为是装修队自己的过错而形成的添附。如果装修能够拆除,装修队应该帮助乙将其拆除,其有权取回装修物,但如果对方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损害(如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如果装修已经不能拆除,则法官可要求乙补偿装修队一定的金钱,但数额要酌量减少,毕竟装修对于己来说可能不是得利,而是一场“灾难”。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