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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题所述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2011 年08 月13 日 刑事印证初论 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少有研究,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印证证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印证——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 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包括法证、心证和印证三种。法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并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的一种证明方式;心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照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凭借其“理性”作出判断,并依此认定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明方式。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一)近百份判决书的证明方式 我们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了近年来内容包含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 89 份,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绑架、毒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这些判决书中有心证和法证的论述,但更多的是关于印证的论述。如心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的内容符合常理,客观可信”;法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印证方面,据统计, 在89 份判决书中,涉及到刑事印证分析的有60 多份,占70%以上。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几种: 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 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 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 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 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10.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 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 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情节一致; 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 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15.经审查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 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等等。 (二)强调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 归纳上述刑事证明方式,我们不难看出: 其一,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在涉及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了印证分析的占了大部分,而作了心证分析和法证分析的仅为少数(分别为约二十份和十几份),这说明印证分析是证据分析的主要内容。强调证据之间的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相互印证作为一种通常使用的证明方法,被世界各国所采用。但由于我国严重依赖该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刑事诉讼证明建立在其基础上,于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1] 其二,印证分析的内容呈多样化。就印证分析的内容来说,有的简单提到“证据相互印证”;有的则进一步分析,证据之间在手段、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经过情况等具体情节相印证或一致;还有的分析,证据之间能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形成证据锁链。 其三,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就印证分析的用词来看,有直接用“印证”,也有用“吻合”,还有用“一致”、“无异议”、“内容相符”、“佐证”等,这反映了证据之间印证的不同程度。一般而言,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从全案证据角度)、“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方法、毒品重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或吻合”(从两个或数个证据角度)的表述,这是较高的印证层次;证据之间“内容相符”或“情节一致”的表述,次之;证据能得到“佐证”的表述,又次之;而对某证据“无异议”的表述,层次最低,或者说这是印证与不能印证的分界线。相反,证据之间“不一致”、“存在疑点”、“有较大的差别”,这些都是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表述。 刑事印证的层次性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不管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时间、地点、手段、方法、金额、具体情节等方面获多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相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就全案证据来说,要力图做到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 二、刑事印证的前提——筛选证据 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个案件的证据往往并不止一个(仅有一个证据的案件也不能定案),而是有许多,十几个、几十个乃至上百个,但并非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予以采纳,有些证据可能因内容重复而显得作用不大,有些证据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不能被采纳。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审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之前,必须对相关证据予以一定的筛选。这里我们仅就其中两个问题予以阐述。 (一)多份证据的取舍 多份证据的取舍是指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对其判断和选择。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证主体的选择。同一事实同一内容的证据,证明力弱的证据可被证据力强的证据所包容。如一个案件中有十个证人,作十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言,在运用证据时这十份证人证言就不一定全部需要使用,可能只选其中几份证明力较强的证人证言即可,甚至在调查取证时,也不一定需要对十个证人都要进行调查。这是对不同的证人就同一事实所作证言的选择。二是对证据内容的选择。有时即使同一犯罪嫌疑人、证人甚至是被害人,在不同时期向司法机关作了多份供述、证言和陈述,这些内容基本相同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也不需要全部加以运用。我们只需选择其中比较全面、详细、具体、客观、证明力较强的一、两份即可。 因此,通过对收集来的证据进行选择后,可能案件中有几十份证据,我们可能只需选择其中十几份证明价值比较大的证据,而对其他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不予使用。当然在对证据进行选择和取舍时,要预测将来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如证人可能翻证、证人将要出国、证人经常外出经商等情况,以便对证据做好恰当的选择和取舍。如果不能准确预测证据将来的变化,最稳妥的办法还是要不怕麻烦,采取保守的办法,多做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做到有备无患。 (二)运用矛盾法则排除虚假证据 矛盾法则是审查分析证据的一个重要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矛盾法则也是刑事印证的一个重要内容。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那么就排除证据间的矛盾。相反,如果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证据就没有得到很 好的印证。当然矛盾法则并不意味着,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就一定存在矛盾,证据间遗漏了一些中间环节即证据联结点,证据也不能得到相互印证。 证据学上的矛盾法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联系证据内容的各部分,或一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它是建立在证据内容自身统一、证据之间统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统一的“三统一”原则基础上的。一般来说,达到了“三统一”的证据是真实的。 矛盾法则的内容是,单一证据材料内容自相矛盾,必有问题;两个证据材料相矛盾,必有一假或者两个证据材料都有虚假成分;一证据材料与众证据矛盾的,多属假证;一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相矛盾的定是假证。一般来说,真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各部分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任何矛盾,在外观上就表现为同向性即其证据的证明力所指为同一方向,要么都肯定,要么都否定。相反,如果证据之间、证据各部分内容之间不表现为同向如多次口供的内容互相矛盾,那么就可以肯定其中有一部分是虚假的。何者为假,需要进一步判断。 矛盾法则要求我们善于发现证据中的矛盾,排除虚假的证据材料。要注意证据的矛盾既可能产生于同一证据之中,也可能产生于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还可能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的出现,说明有虚假证据存在。因此,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排除虚假证据,使矛盾得以解决。这一发现矛盾、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办案人员加深认识,鉴别证据真伪和揭示案件真实的过程。 三、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分析 证据的印证是相互的,甲证据被乙证据印证,同时乙证据也被甲证据印证着。因此证据间的印证又称为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联结,这个联结的方式我们称之为联结点。甲证据与乙证据之间有一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一个联结点,有多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多个联结点。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通过证据联结点连接起来,就形成一条条的证据链。全案证据的证据链联结在一起并呈闭合性,就形成证据锁链。 对证据链的审查分析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对证据与证据之能否相互印证即单个证据链的分析,发现其中的矛盾和疑点并及时补强。二是对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据链的分析。如对证明犯罪主体、证明犯罪客观方面、证明犯罪对象的证据链的审查分析。看证明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三是对证据链体的分析。即对证明某一节案件事实所有证据的分析。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可能不止一次犯罪,如贪污多次或者既有盗窃罪,又有强奸罪等等。每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都组成一个证据链体。需要对这个证据链体中证据的数量、质量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审查。四是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审查分析。我们这里分两个方面包括对单个证据链和全案证据链的印证,加以分析。 (一)证据联结点的差异和一致 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时比较容易确定,如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证人也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毫无疑问,证据得到了很好地印证。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非常之少,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人之目测非尺量,不可能精确到厘米程度。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 左右,甲、乙两个证言基本上得到了印证。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一种情况。但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是个高个子,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身高应该在1 米65 以上,那么甲、乙两个证言是否就未得到印证呢?这里就牵涉到证据之间印证或证据联结点的差异问题。 1.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 根据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证据联结点的差异有合理的差异和非合理差异之分。所谓“合理差异”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差误或记录不准确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收集的证据之间在某些细枝末节上并不完全吻合,因而造成的可以理解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同一证明对象,言词证据不同的陈述者在陈述的内容上稍有出入,如在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过程、造成的结果上陈述不一致等,如果差异不是很大,实属正常。这就是“合理差异”。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观察过程中产生的偏差,记忆过程中发生的遗漏,语言表述过程中出现的误差,等等。 所谓“非合理差异”是指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实质性、根本性的差异,它多由证据的虚伪性所造成的。如刘某某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受贿的事实狡辩为借贷关系,这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是“非合理差异”。再如被害人夸大事实,如将伤害说成杀人,将猥亵说成强奸等;被告人缩小事实,如将强奸说成通奸,把抢劫说成抢夺等,这些都是“非合理差异”。 当然,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并无绝对的标准。一个非合理的差异,经过查证后,发现证据提供者并非恶意地提供证据,产生差异确有体谅之原因如近视眼、耳聋的老年人,非合理差异也可能变成合理差异。而一个表面的合理差异,由于对证据提供者如对鉴定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表面的合理差异也可能是实质上的非合理差异(鉴定错误)。 判断两个证据之间或者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合理差异还是非合理差异,有不同的标准。从大的方面,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主客观结合标准。主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主体当时的主观条件来确定。如果证据提供主体有意作虚伪供述、陈述和证言而产生的差异,为非合理差异,相反为合理差异。客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形成的客观条件来确定。如果差异的产生从当时的客观条件上有可体谅的原因,为合理差异,反之为非合理差异。 我们认为,判断证据差异合理性的标准,纯粹的主观标准和纯粹的客观标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正确的标准应该是主客观结合标准,即判断证据之间差异是否合理,应该结合证据提供、形成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来综合确定。 2.重要差异和非重要差异 根据差异的重要性,证据间的差异可分为重要的差异和非重要的差异。重要的差异是指影响着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差异。非重要的差异是指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没有根本影响的细枝末节问题上存在的差异。 在一些案件中,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存在一些非重要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这种差异可不再作排除工作。 [案例] 某盗窃案,案内有确凿证据证实此案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在作案时间上有当晚9 点20 分、当晚9 点半两种说法,对此一时难以确证。由于这一矛盾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可不再予以查证,而以当晚9 点半左右来加以认定。 相反,如果案件在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上存在重要的差异,对这些差异则应该查证,并确认差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何者真实,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只有在排除矛盾和差异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 与“差异”相对应的是“一致”,证据联结点的“一致”有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之分。所谓证据联结点的“实质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而形成的表里如一的一致。证据联结点的“虚假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表面“相互印证”,形成表面上的一致而掩盖着实质上的不一致。虚假的一致多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串供或某些巧合的情况下。 [案例] 有一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同被告人为三兄弟,他们共作案20 余起,偷割农灌用光铝线27 万米,老大作为主犯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中经查阅案卷,全案口供与口供,口供与其他证据,全案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均一致而无矛盾。有若干起,三被告人的口供几乎一字不差。经查这是由三被告人统一口径往老大身上推揽罪行,而审讯中进行了逼供、诱供,使得口供造成了虚假一致。老大并非主犯,罪行并没有一审所认定的那么严重,因而改判死缓。 我们要求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达到全案证据的协调一致性,但我们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和差异,协调一致,更不能满足于全案表面的一致性。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和差异,达到协调一致性。即便如此,也不应对排除矛盾加以机械地、表面地理解。 [2] (二)证据联结点的遗漏及补强 经过对证据链的审查分析,发现案件证据中遗漏证据联结点的,需要及时补强。补强的方法包括可以自行补强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相关机关补强,如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具体而言:一是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于需要鉴定而未鉴定的,补充鉴定。对于对现有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或被告人持有严重异议的,必要时重新委托鉴定。二是重新收集物证、书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于一些遗漏的物证、书证重新收集,或者补充有关的细节对已收集的物证、书证加以说明。三是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对于需要询问的事项而遗漏询问或者询问得不够仔细的,必要时重新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对一些关键的问题,要加以重点讯问、询问,问细问实。四是重新勘验检查。针对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被害人所得的新情况,必要时对犯罪现场、尸体、物品、人身重新勘验检查,并针对现有勘验检查笔录中所遗漏的情况加以重点勘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五是进行侦查实验。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获得相关数据。 总之,证据联结点的补强包括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针对原有对象,对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作更为具体、详细的讯问、询问;对现有的现场、尸体、物品、人身作更为全面客观的勘验检查;对现有的物证、书证作更为细致的审查和说明,对现有的鉴定对象作更为精确、科学的鉴定。另一方面,是针对新的对象,如询问新的证人,对新的现场、尸体、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对新的鉴定对象进行科学鉴定等。 四、全案证据链的印证判断 在对单个证据链作了印证分析后,接着需要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审查。就既具有间接证据也有直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只要求达到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即可。 (一)证据链的完整性 证据的完整性并不意味着一个案件中,所有种类的证据都应有或者事无大小,每一细枝末节的事实都要有证据来证明,而是指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案件事实、情节,以及与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均需要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 以证明。尽管刑事案件罪名繁多,特征各异,情节复杂,决定了任何案件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证明对象和范围。但是一个案件所有的主要证明对象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自不待言的。衡量证据的充分与否,并不是以证据数量作为标准。有的案件,表面上似乎证据很多,但如果分别与该案的证明对象联系起来,则会发现有的证明对象没有证据证明,因而不能认为是证据充分了。而有的案件证据在数量上并不多,但应加以证明的对象都有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相应的证明要求,这就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总的来说,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要求:凡是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诸方面的事实,以及应予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的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审查证据链完整性时,要注意: 一是联系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审查证据的完整性。越是重要的证明对象,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罪与非罪的,临界的事实(如行为人年龄为14、16、18 岁)等都需要较多的证据来证明。 二是联系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数量,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越重,所需的证据数量就越多。对于证据数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收集较多的适格的证据。就证据的最低标准来说,一般主要的证明对象应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即形成证据链的形式予以证明,若有的主要证明对象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某一整个案件来说,其最低要求是孤证不能定罪。刑事诉讼法第46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口供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定案,仅有口供不能定罪处罚。此外,所需证据的数量与证据的证明力成反比。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影响着全案证明标准达到的判断。 三是联系全案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审查全案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刑事案件中,全案证据虽是由单个证据组成,但并不是单个证据的简单堆砌。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怎样,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明锁链并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都应 进一步分析。列宁曾经说过:“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如果不是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断的和随便挑选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都不如。”审查判断证据也是一样。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既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意具有这种可能性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其他可能性的证据;既要注意符合办案人员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也要注意不符合甚至推翻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办案人员切忌片面性和倾向性。要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 四是依照“疑证从无”的原则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对有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疑罪从无”和“就低不就高”原则,只能就证实的行为和结果认定。如某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涉嫌5 次盗窃行为,但有证据证实的只有2 次,那么提起公诉时只能是指控被告人2 次盗窃事实。 (二)全案证据链的闭合性 如果说,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适用于案件中既有间接证据又有直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话,那么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则适用于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而全部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 “闭合”单从字义上理解,即是事物发展阶段性的结束,所反映的是相应数量、同等质量的收集、组合而形成的封闭式、无断裂痕迹、完整环节的程度上的表示概念。 [3]证据锁链的闭合性是一个比证据链完整性更高的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证据链具有完整性,还要求证据锁链呈现闭合性特征。所谓证据锁链的闭合性是指全案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得出唯一的结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证据形态上呈现闭合的特征。 在案件中有直接证据和若干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证据彼此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已得到合理解决,互相结合起来,能够据以认定全案犯罪事实、情节的,可以凭此作出被告有罪的结论。在上述情况下,对间接证据不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为,一个业经查证核实的直接证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 已经证明了,而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是起着补充、印证和加强的作用,所以,不要求间接证据也要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案例] 严某某等三人盗窃某银行现金、国库券20 万余元一案,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在审查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赃款埋藏地点,后根据严的交待,侦查人员从埋藏地点取出了全部赃款。在此基础上。又对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结果都作出了内容一致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挖出的赃款属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完全可以根据这些证据定案,而不必再要求间接证据还要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必须指出,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在一般情况下,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两者相结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就比较容易查清、并能有效地确保办案的质量。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被害人、证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陈述、证言等。除了直接证据,其余的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诉讼证据。在全部运用间接证据作有罪定案时,要求: 一是证据的完整性。全部间接证据必须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是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都应有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这个证明体系究竟需要多少间接证据才算完整?这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是要取决于具体案件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及案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二是证据的不矛盾性。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或者发现的矛盾已经得到合理解决。只有这样,作出的定罪结论才有可靠的依据,才能具有无可辩驳的说服力。当发现间接证据之间证明的问题互有矛盾,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相反作用时,必须认真对待,深入分析,继续取证,使之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是证据的闭合性。全部据间接证据定案,依据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即只能得出被告人为实施某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 有一起盗窃案件,经过侦查,收集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从犯罪的时间、动机、手段等方面,都证明某甲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是从现场上提取到的犯罪人的脚印,与某甲的脚印则不一样,这里面就出现了矛盾。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才查明原来某甲是穿着别人的鞋进入现场作案的,所以现场上留下的是别人的脚印,矛盾得到了合理解决,据此可以定案。 [1] 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中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6 期。 [2] 刘金友:《证据的矛盾和协调一致》,载《法律适用》1997 年第6 期。 [3] 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载《现代法学》1994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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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5-24
1、证据问题有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2个回答  2021-01-29

第3个回答  2020-12-04
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几种: 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 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 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 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 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10.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 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 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情节一致; 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 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15.经审查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 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等等。 (二)强调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 归纳上述刑事证明方式,我们不难看出: 其一,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在涉及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了印证分析的占了大部分,而作了心证分析和法证分析的仅为少数(分别为约二十份和十几份),这说明印证分析是证据分析的主要内容。强调证据之间的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相互印证作为一种通常使用的证明方法,被世界各国所采用。但由于我国严重依赖该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刑事诉讼证明建立在其基础上,于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1] 其二,印证分析的内容呈多样化。就印证分析的内容来说,有的简单提到“证据相互印证”;有的则进一步分析,证据之间在手段、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经过情况等具体情节相印证或一致;还有的分析,证据之间能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形成证据锁链。 其三,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就印证分析的用词来看,有直接用“印证”,也有用“吻合”,还有用“一致”、“无异议”、“内容相符”、“佐证”等,这反映了证据之间印证的不同程度。一般而言,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从全案证据角度)、“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方法、毒品重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或吻合”(从两个或数个证据角度)的表述,这是较高的印证层次;证据之间“内容相符”或“情节一致”的表述,次之;证据能得到“佐证”的表述,又次之;而对某证据“无异议”的表述,层次最低,或者说这是印证与不能印证的分界线。相反,证据之间“不一致”、“存在疑点”、“有较大的差别”,这些都是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表述。 刑事印证的层次性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不管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时间、地点、手段、方法、金额、具体情节等方面获多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相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就全案证据来说,要力图做到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