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类提取、销户类提取和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商品房;
2、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
3、购买公有住房;
4、购买经济适用房;
5、单位集资建房;
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7、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8、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9、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0、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1、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
12、租住公共租赁房;
13、租住私房;
14、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
若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若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若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一)提取额度
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2、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每平方米控制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3、职工购买住房时,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若不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人均数计算;
4、职工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5、职工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6、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
7、职工租住公租房时,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凭证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三)提取期限
职工(配偶)购房、建房和修房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时,于当年十二月份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条 购买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
(二)首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六条 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
(三)《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全额购房发票(收据);
(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正本;
(二)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
(二)购房发票(收据);
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相关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有住房租赁契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租住公共租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租房租赁合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租住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三)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四)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五)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
(二)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比照本地情况办理;
本实施细则中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时,需提供本市无产权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核准后,方可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账户销户处理: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当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若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
(二)社保关系转移证明或外地社保缴纳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死亡证明;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市总工会提供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病人的医保卡;
(二)病人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
(三)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做销户处理,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疏忽,导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多缴的,由单位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帐户。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主城区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分中心或管理部(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后,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若所提供资料的发证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的,管理中心将及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