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反倾销

如题所述

反倾销税是指一国对本国进口商征收的一种关税,以防止其他国家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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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9-13

    反倾销

    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1] 

    虽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做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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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 [2]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

反倾销贸易战

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倾销的定义,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就会被认为存在倾销。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被称为倾销幅度。所以,确定倾销必须经过三个步骤:确定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进行比较。

正常价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可比销售价格。如该产品的国内价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国同类产品出口价格来确认正常价格。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不同的是,倾销行为的受害国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前没有与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的义务;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考虑倾销幅度的大小并确定倾销幅度。世贸组织规定,倾销幅度不超过进口价格2%。被反倾销的产品进口量占同类产品进口比例不超过3%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的最低限额。

反倾销的最终补救措施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可以等于倾销幅度,也可以低于倾销幅度。

尽管反倾销调查并未结束,但在已经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及其造成的损害,并防止倾销在调查过程中继续造成损害,各当事方已经得到充分的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受害成员可以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一种补救措施是价格承诺。若出口商自愿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承诺,修改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则调查程序可能被暂停或终止,有关部门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与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一样,一成员政府应该在接到国内受倾销产品损害的企业或产业的申请后,展开反倾销调查。各当事方必须得到关于启动调查的通知。它们包括出口商所在成员政府、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行业协会、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及其行业协会等。若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倾销及其损害,或者倾销幅度或倾销进口数量低于最低限额,则应终止调查。

在世贸组织框架下,只有政府,而不是贸易商和产业界,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一国的贸易商或产业界必须通过政府来启动反倾销程序。

若出口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不满展开调查的成员所采取的行动,它可以将问题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必须通过本国政府采取这样的行动。 [3]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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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

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

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倾销存在;损害存在;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际反倾销。

应诉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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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关注反倾销申诉和立案动态,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必要时,寻求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商会及行业协会的指导;如涉案,应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和证据; 配合律师填写问卷,以便在经过充分分析和论证后,按时递交至调查当局。此外, 顺利通过实地核查也是非常重要的环节。除此之外,在有些国家(如美国),法律抗辩和司法审查也是十分重要和有效的手段。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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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临时解决方法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

中国商务部

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4]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

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期限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但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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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9-03-12

倾销:

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及产业带来损害。 

举个例子:

A国向B国大量出口商品,原本制造价格为200元,为了在B国获取更多销量,占领市场,或者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等原因,而故意将售价降低到成本价格以下,影响了B国正常的相关产业链,就叫做倾销行为。 相对的,B国为了维护本国市场秩序,争取自己应有的利益,势必会进行反倾销行为,即指B国(进口国)针对A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 

资料扩展:(关于补贴和反补贴,举个例子)

甲国向乙国出口纺织品,由于生产成本等方面影响,在乙国市场价格较高,影响销量,甲国赚不到利润,甲国政府为了鼓励出口,给予出口的企业一定的补贴,就是说给钱,让价格降下来,这个是补贴。

乙国进口甲国的纺织品,发现甲国政府给补贴了,导致甲国所出口价格变低,乙国自己的工厂没什么优势了,于是就要多征收税,抬高价格,让补贴不起作用。这个就叫反补贴。

综上:简单来说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都属于进口国的合规性贸易壁垒,成为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保护自身利益,避免被他国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手段。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较早地发现,反倾销策略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其进攻性对抗性对保护国内市场更有效率。而现今,对中国提出的反倾销也多是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所以,一旦你所处的企业面临“被反侵销”、“被反补贴”,一定要把握好时机,准备好相关资料,尽早与相关律师进行沟通,以免损失自身利益,被白占了便宜。

第3个回答  2019-10-09

倾销是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到另一国家(地区)的行为。若出口方的经济为市场经济,则可用其国内销售价、向第三方的出口价等为依据确定正常价值;若出口方的经济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则要以替代国价格、相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等为依据确定被指控产品的正常价值。

反倾销是一个金融术语,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扩展资料

低价倾销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作直接而具体的规定;中国《价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低价倾销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4条对“没有违法所得”情形下的处理,作了一定的补充,即,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9条又规定: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意识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下称《议定书》)第15条已经到期后,欧盟一直力图通过修改其相关法律,取消“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来履行其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遵守的国际条约义务,不过,他们在此过程中引入了一个新的反倾销计算方法,即新的“市场扭曲”概念和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倾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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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06-10-06
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认定并抵制倾销行为,促使国际贸易在公平有序之中进行。由于它以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为主要调整和规制对象,因而,要研究反倾销法,首先必须了解倾销的概念及其由来。

倾销,作为经济法律范畴的概念,从所属的法律部门来看,可区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前者一般由国内法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后者则归国际贸易法管制。

倾销,英文表现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它的意思是抛弃自己不需要的东西。

据学者考证,1776年,著名经济学家英国人亚当·斯密(Adamsmith)在其名著《国富论》中论述当时各国官方对出口贸易进行奖励时,首次将倾销概念引入经济学领域,不过,此书提及的"倾销"有别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其含义更接近于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

直至1884年,英国议会在一次会议上针对关税问题进行辩论时,所涉及的倾销一词才具有"低价抛售商品"的意思,但是,当时倾销还不能专门理解为一种国际贸易领域的竞争手段,而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价格战略,从词性角度而言,仅属于中性词,不带有褒贬之义。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国家生产企业的不断扩大和先进机器设备的广泛应用,工业生产能力迅速提高,这为一些生产商垄断国内市场,低价抢占国外市场提供了有利的物质条件。由此,人们也进一步认识到倾销对国际贸易有着重大影响,国际社会终于开始关注倾销行为对国际贸易的利弊问题。在这种背景下,1922年,当时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也对倾销问题进行探讨,并在一份备忘录中首次对其下了如下定义:如果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生产成本即构成倾销。这一定义将进出口两个市场价格和与生产成本相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倾销,对照目前法律界有关倾销的定义其深度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然而,这份意义深远的备忘录招来了不少的批评,没有被普遍接受。批评者认为:第一,在不同市场不同价格的销售并不等于就是不公平的贸易手段,是否不公平还取决于产品的原材料、劳动力以及资金量等因素;第二,用生产成本来界定是否倾销在实际操作上是有困难的,需要准确计算运输、保险、税收等成本因素,再推算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幅度也是不容易的。

美国国际贸易学家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在总结和研究了国际贸易理论和实践后,撰写了由美国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23出版的名著《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这本书把倾销定义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当时,将倾销定义为"价格歧视"被经济学界广泛接受,该书在倾销问题以及与补贴有关等方面的问题作了精辟的论述,由此,各布·瓦伊纳在倾销与反倾销学术界确立了权威的地位。但是,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具体究竟指什么,从上述定义来分析,瓦伊纳未能进一步地作详尽阐述,只是从国际贸易角度,从总体价格方面进行考察。应该说,不同国家市场的价格歧视,存在着两种性质截然相反的倾销现象:第一,在进口国市场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在出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第二,在进口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低于在出口市场的销售价格。经济学家将前一种倾销现象称为"反向倾销",后一种则称为"正向倾销"。由于"反向倾销"对进口国产业的存在和发展并不构成损害或威胁,因而,在反倾销法中,所要调整和讨论的倾销仅指"正向倾销"。

按照瓦伊纳的学说,不同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意味着倾销,那么,是否所有的倾销均属于应该抵制之列呢?瓦伊纳依据倾销持续时间的长短和对国际贸易的不同作用将其划分为零星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连续性倾销(Persitent dumping)和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并分别予以对待,认为只有间歇性倾销才应受到谴责,是反倾销法规制的对象。

1933年,现代著名的女经济学家罗宾逊夫人(Joan Violet Robinson)发展了瓦伊纳的"价格歧视说",并指出在考虑"价格歧视说"时,不能光从两地市场单纯价格来衡量,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影响价格的因素,从而尽量公平地认定倾销。例如,美国密执安州某汽车生产商在加利福尼亚州以4000美元/辆销售,在伊利诺斯州将同样车子以3800美元/辆出售,其中两地售价有200美元之差,但是,伊州离密州近,伊州离加州远,经计算,汽车的运输费恰好是200美元,此时,这两个市场价格差就不能成为瓦伊纳"价格歧视说"中的价格歧视。

通过从经济学角度来理解和论述,以上关于倾销的来源、概念及其学说,人们的认识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观点,在不同的认识阶段均有复杂的经济条件和深刻的社会背景。

倾销,作为法律领域的概念,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认识有着不同的内容和方法。

GATT这一当时在规制国际贸易方面唯一具有广泛国际法效力的协定,在文本第6条对倾销下了如下标准定义:"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结合GATT其他条款来看,GATT并不一般地禁止倾销,如果将某一出口商的倾销行为诉诸法律,并采取法律措施予以抵制,还需具备以下客观条件:第一,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第二,这种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威胁或阻碍必须与倾销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GATT关于倾销的定义具有国际法上的指导意义,因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倾销的规定与GATT大同小异。

从反倾销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来看,反倾销法由反倾销国际规范和反倾销国内规范组成。反倾销国际规范,如GATT有关反倾销方面的规定及其补充性规定,目前有效的主要包括GATT第6条和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其目的主要是给GATT各缔约方提供一个反倾销立法和执法的标准,抑制或避免国际社会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滥用各自的反倾销措施对正常的国际贸易产生消极影响,公平抵制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它适用于所有GATT各缔约方,即现在的WTO各成员。

反倾销国内规范主要指各国或地区针对并适用进口产品倾销行为而制定的有关反倾销法律规范,如美国反倾销条例,欧盟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进行抵制。从现行反倾销法的内容来看,不管是反倾销国际规范抑或反倾销国内规范,都涵盖了反倾销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内容。

因此,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将反倾销法定义为:反倾销法是指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各国国内相关产业,对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各国所采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在内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1.反倾销国内法的产生和发展

根据国际贸易学家瓦伊纳的研究,美国人在反对英国殖民主义统治胜利,取得政治上独立之后,开始行动谋求经济上的完全独立,其中对源源不断来自英国的倾销产品采取不同方式的抵制措施便是其行动之一。但是,采用立法方式来制止外国产品在美国市场的倾销行为,则是19世纪初的事。1816年美国制定了《1816年关税法》,它的有关反倾销方面的条文被认为是国际上反倾销立法的开端。

20世纪初,英国、德国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诸如托拉斯、卡特尔、康采恩等垄断组织相继形成,并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它为了占领国外市场,大肆将自己廉价产品对外进行掠夺性倾销。在这种背景下,1902年加拿大财政部长WS菲尔汀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提出加拿大应该制定反倾销法律的建议。他在提案中明确提出,一些托拉斯、康采思等垄断组织,为了操纵和控制国外市场冲垮加拿大工业,将其国内剩余产品低价向加拿大大量倾销,应该采用立法方式加以制止。他还主张,对付外国倾销行为的最适宜办法是对倾销产品征收特别税,即反倾销税。

加拿大国会讨论了W.S菲尔汀有关反倾销立法报告后,终于在1904年通过《海关法》(Customs Act),其中第六节是反倾销法的内容。至此,世界上有了第一部以国内法形式建立起一套系统的反倾销制度的法律。接着,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相继效仿,制定了各自的反倾销法律。

根据加拿大1904年《海关法》,只须认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不须证明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就可采用反倾销措施。这种做法一直沿用到1969年加拿大新的反倾销法生效才将有关"损害"方面的规定纳入其中,一改以往缺乏"损害"确定规定,偏于对国内保护的做法,开始与GATT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后,加拿大反倾销法经过1984年、1989年以及1994年的修订,尤其是1994年的修改,加拿大反倾销法更加具体和健全。现行的反销法在程序方面已实行"双轨制",在实体规定方面亦非常详尽,基本上与国际反倾销法相协调。

加拿大1904年的反倾销法在反倾销法发展史上开辟了系统成文立法的先河,吸引了多国效仿,就当今在反倾销法方面最具代表性的美国原先也专门派人考察加拿大1904年反倾销立法和执法的情况与经验,并以该法为蓝本在《1916年税收法》(Revenue Act of 1916)的基础上制订了1921年的反倾销法即《1921年紧急关税法》(Emergency Tariff Act)第二编。可见,加拿大反倾销成文立法的深远影响。

美国自1916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即美国《1916年关税法》第301节规定的反倾销条款)以来,先后经过多次立法和修改。

从法律渊源看,实际上美国反倾销法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美国国会通过贸易法中所包括的有关反倾销条款,如《1930年关税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等;第二,美国行政机构如商务部等根据贸易法的授权条款制定的反倾销法实施细则等条例;第三,司法判例,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不服商务部等行政机构裁决的反倾销上诉案,并作出判决的判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批判决的判例。

虽然美国制定反倾销成文法晚于加拿大,并且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参照了加拿大1904年反倾销法,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美国反倾销法已成为现代国际反倾销法中最完备、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国内法规范之一了。

欧共体(即从1995年1月1日起的欧州联盟),在1968年以前,并不存在统一的反倾销法。1965年,欧共体委员会向欧共体理事会提出制定统一反倾销法的建议,1968年4月17日,欧共体第一次颁布了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反倾销法,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条例》(EECNO.459/68),该反倾销法条例先后经过975年、1979年、1987年、1994年的4次修改,现在有效的是1995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防止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进口倾销基本规则》(第384/96号法令)(下文称欧盟反倾销法)。

尽管欧盟反倾销法是由各成员国组成的理事会制定,从立法主体上看,该法类似于国际条约,但它们适用的直接对象是在各成员国国内的进口倾销,而不象GATT反倾销法一样所直接适用的是国家或成员,因而在这种意义上讲,它仍然可归属于反倾销国内法规范。在其他西方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早在20世纪初就制定了反倾销法,并且很频繁地对进口产品实施反销措施。日本在本世纪80年代也开始重视制定反倾销成文法。80年代以来,以墨西哥和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加入国际反倾销法的行列,都制定并逐步完善了反倾销法。

中国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法作了原则性规定,1997年国务院依据该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从而结束了中国无反倾销法的历史,是我国国际贸易界的一件大事。

广大发展中国家制定并实施各自的反倾销法,有利于改变反倾销法的国际格局,有利于国际贸易新秩序的建立。

2.反倾销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

反倾销国际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英国与荷兰等10个欧洲国家签订了一个关于共同防止和抵制多种食糖倾销的联合协定。这种通过多个主权国家共同签署条约的形式,协调一致联合对倾销产品进行抵制的创举,意味着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反倾销法的开始。

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瀑发前期,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经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反倾销法,并在实践中多次实施,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国际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但不可否认,同时也不断暴露出反倾销法的负面作用:各国实施反倾销并非都为了抵制不正当的倾销行为,而是将其作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加以使用。因而,国际社会对反倾销法的关注程度不亚于对倾销本身的关注。在1933年当时国际联盟和世界经济会议也对反倾销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可见,国际社会对反倾销立法的态度表现为既认可又担忧。 第二次世界大战一结束,在各国就拟建国际贸易组织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反倾销问题就自然而然地被提出来,当时《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第17条专门针对反倾销问题进行规定,试图以此来规范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法并为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立法提供一个"国际标准"。由于宪章未获批准而流产。宪章第17条的规定被移植到GATT第6条。

由于GATT是由代表国际贸易80%的成员各方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GATT各条文对各缔约方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各缔约方的反倾销法不能与GATT第6条相抵触,所以GATT反倾销国际立法就起着里程碑的作用。

然而,GATT反倾销法有"天生不足"之缺陷,其主要表现为:第一,条款表述过于笼统,没有明确界定"合理"采用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措施的标准,为以后一些国家利用反倾销法手段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二,根据GATT"祖父条款"的规定,各缔约方对反倾销所承担的义务,仅在与各自现行的法律不低触的范围内执行。这就大大削弱了GATT反倾销法的效力。

本世纪60年代以来,经GATT主持的几轮谈判,各缔约国的关税税率已普遍得到下降,而反倾销由于其本身具有的隐蔽性的特点,就很容易被一些国家当作一种有效的非关税壁垒经常使用。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终于达成共识,有必要弥补GATT反倾销法的缺险,于是,1967年在GATT肯尼迪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就产生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下文简称1967年守则》)。它有以下特点:第一,确立了《反倾销守则》优先于国内反倾销法适用的原则;第二,提供一套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法标准;第三,强化了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制。随后。许多国家均依据《反倾销守则》制定或修改国内反倾销法。但是,在国际贸易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美国,其国会不接受《反倾销守则》,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1979年在GATT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各缔约国对1968年《守则》进行了多处的修改,又形成了《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1979年《守则》),并于1980年1月1日生效。当时,包括美国、日本、欧共体、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在内的西方国家均接受了1979年《守则》。

80年代以来,一些发达国家更加频繁将反倾销措施作为贸易保护主义手段,加以适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则由于成为事实上反倾销行动的主要受害者,于是也乐于与一些西方国家一道积极主张对1979年《守则》的某些原则,定义和概念加以修改、澄清、延伸和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开始于1986年的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将反倾销问题作为15个主要议题之一列入谈判议程,最后终于形成了《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下文简称1994年《协议》),并于1995年1月1日与乌拉圭回合其他文件一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