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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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5-14

一事不再罚应有以下3个方面的涵义:

1、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

2、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如罚款)的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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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7-07-17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
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相信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职权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解决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问题。
可以说,这条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不成熟和迫切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但我们不能据此来否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这条规定正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旨意和精神,只是由于理论上不成熟。
什么是一事不再罚,在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罚,但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根据这条规定和执法实践,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应有以下3个方面的涵义:①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②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如罚款)的行政处罚;③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以上三个方面内容不能分割,互为前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概念释义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
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
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
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
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笔者就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谈点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内容界定
“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实施数个行政处罚;违法未遂指已着手实施违法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违法行为。如违法建房,已着手清理现场开始施工被发现制止。由于行为人已开始实施行为,构成违法,也应定“一事”处罚。⑶对连续违法行为的界定。连续违法行为指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数个违法构成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同一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如出租车司机连续违章载客。对连续行为以行政机关发现并处罚为界限来界定是否属“一事”。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连续行为,界定在“一事”范围内。如行为人受处罚后再实施连续违法行为,则按上述原则界定为新的“一事”。⑷对继续行为的界定。继续行为指某种违法行为从开始到终止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如某饭店一年内一直无照经营。对继续行为,不分时间长短,都界定为“一事”;⑸对牵连行为的界定。牵连行为指出于一个违法目的,而违法方式或结果又牵连地构成其他违法,对牵连行为也宜界定为“一事”作出处罚。
“不再罚”的界定。不再罚指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给予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界定不再罚,应把握以下几点: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
原则要求
1、同一行政机关的不再罚。即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的要求。⑴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如给行为人两次罚款。⑵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不同种类的处罚。如给予罚款后,又决定吊销执照。如需并处的,应在一次处罚中作出决定,不得两次决定。⑶不得依据同一理由不同依据或不同理由同一依据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处罚。⑷对行为人同一性质的连续行为,应定一事处罚,不得作出数个处罚。同一机关的不再罚应为绝对不再罚。
2、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再罚。即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进行处罚时的要求。⑴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次处罚后,其他机关不得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给予行为人行为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如《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上述规定,在劳动部门对违法单位责令改正或罚款后,由执照专属管辖的工商部门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吊销其营业执照则不属再罚,但工商部门不得再作出责令改正或罚款的处罚。⑵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其他机关根据不同法律依据对行为人处罚时,不得给予除行为罚以外的同种类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除不得重复罚款外,对其他处罚种类除行为罚外也不得重复适用。如行为人已受到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处罚,其他机关就不得再科以该处罚。因为从两机关各自处罚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固定的、有限额的,一机关已处以没收,另一机关再处没收,行为人再次上缴的钱物已不再是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等于给行为人课以了新的义务,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再如行为人受到停产停业的处罚,其他机关再处以停产停业的处罚再则失去实际意义。但属于行为罚则可重复适用,如某饭店违法经营又不符合卫生条件,工商部门和食品卫生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则不属重复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已经受到刑罚后,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不属一事
正确地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要研究哪些情况不能再罚,同时也要明确哪些情况允许再罚。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实践,不列情况不属一事再罚:
1、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行为人实施了不同性质的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可按前述原则分别处罚,这是原则。
2、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可同时给予行为罚或其他不同种类的处罚。如一机关给予行为人罚款后,另一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
3、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的两个法条,行政机关可一次作出两个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虽然分别裁决,但属于一次处罚。
4、对共同违法人,可以同时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属一次作出两个或两个受罚个体处罚。
5、行为人受处罚后,又实施同性质违法行为,可再次处罚。主要指连续违法行为,处罚原则是追溯以前数次行为从一处罚,如处罚后行为人又实施连续行为,按上述原则再给予处罚。
6、并处。指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两种及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行政处罚中,在法律没有并处规定和特殊情况时,原则上只能对行为人适用一种处罚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并处时,可同时适用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形式。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双罚。指法人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时,既处罚直接行为人或主管人员,也要处罚法人或组织。
8、执行罚。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9、易科,也称换罚。指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时,对其转处其他形式的处罚。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10、受申诫罚后,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再处较重的处罚。警告是对行为人精神上、名誉 的惩戒,不涉及财产上利益,如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可再给予其他较重的处罚。
1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再适用其他较重的处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2、并处两种处罚,以全部消除违法状态。有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并处,但在给予行为人一次处罚不足以全部消除违法状态时,可以同时给予两种处罚。如《食品卫生法》有关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如果不论是单独使用吊销或没收违法所得,都不能全部消除违法状态,可以同时使用,属一次处罚。
13、并处两种处罚,以全部消除违法的危险状态。法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并处,但给予行为人一种处罚不足以消除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时,可以同时给予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如《食品卫生法》有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强制销毁食品的并用,不应视为再罚。
14、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又裁决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同时责令行为人承担行政、民事两种法律责任。
15、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后,在刑罚功能不够,不足以全部纠正违法行为时,由行政机关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交通肇事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管理法律规范吊销其驾驶执照。
16、其他可以再罚的情况。指依据法律规定而本文没有讨论到的可以再罚的情况。
第3个回答  2013-11-25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在行政处罚制度中规定这样一个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因此,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不同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即要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保护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如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如果简单地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就有可能会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但如果对同一违法行为几个行政机关轮番处罚,又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也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形象。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完备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运用,行政处罚法又如何规定得更具有操作性,则是颇费周折的。  掌握一事不再罚原则,必须对什么是“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有一全面的理解,只有对“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有明确的认识,才能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这一原则,同时也才能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行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有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涵义,但又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事不再罚就是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正确理解这一原则,要从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同一违法行为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情况大致有这样几种:  第一,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侵害了一个行政管理客体,如:纳税人以暴力拒不缴纳应缴税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抗税罪的,但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构成了抗税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类似这种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只需要依照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处罚就可以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的。  第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或者数个行政法律规范,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还是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这就需要作具体分析:  1、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同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而法律或者法规规定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相同。如:发行了水污染事故,侵犯了环境管理秩序和航运管理秩序,《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者,环境保护部门和航政都有权给其罚款处罚。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一依据,只能处罚一次,尽管两个行政机关依法都有处罚权,也不能分别作出罚款决定,只能由先查处的机关作出处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惩戒。对同一违法行为一机关已经给以适当的处罚,其他机关还要依同样的理由实施同一种类的处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在实践中只会造成重复处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不允许的。  2、同一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同一个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处罚,但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同。如:某单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这样的情况,是否允许不同的机关依法分别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呢?应当说是允许的,是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因为,行政管理活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赋予各行政机关不同的职责,从不同方面管理社会,由此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也就必须赋予它们不同的行政管理手段。这些手段有的是相同的,如警告、罚款等;有的则是特定的,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实施。如: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权、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等等。也正因为如此,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的法律或者法规同时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作出几种行政处罚时,往往是该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且需要运用不同的行政处罚手段来进行制裁方能彻底纠正违法行为,这时,如果只允许一个行政机关依据这一规定进行处罚,很可能会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和纠正,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三、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数个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还是由一个行政机关处罚?同一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违反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这种情况是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问题。如果简单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对这种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处罚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如果按照所有触犯的法律规范分别实施处罚,就会造成重复处罚和处罚过重。如何解决更为合理,需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作一个分析。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由于各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规定,致使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法规条文,从而构成数个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在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实际工作中并不少见。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法规竞合不是适用法律本身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另一类竞合是违法行为牵连的问题。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情形。如非法贩运、销售爆炸物品的行为,既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又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制作、销售淫秽书刊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又违反了新闻出版管理规定,还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等等。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本着在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于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作出。如对于制作、销售淫秽书刊的行为,公安部门已经作出行政拘留或者其他处罚的,新闻出版部门原则上就不宜再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因为,前一个处罚已经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者已经起到了必要的惩戒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出版部门再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就不适当了。  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的第二类情况是违法行为牵连的问题。牵连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是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手段、对象和结果等又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从而构成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也称为违法行为的法条竞合。如:某人到湖边去炸鱼,炸死了国家保护动物中华鲟,造成了湖水的污染,这就是一个牵连行为。某人以非法获鱼为目的,实施了炸鱼这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违法。同时其违法行为又污染了湖水、杀害了野生动物,违反了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构成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又如汽车超载,既违反了公安机关关于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危胁到人身安全,又因超载给路面造成损害违反了交通部门关于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于这种情况较复杂,在处罚适用问题上与刑事处罚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着许多不同,如行政处罚不可能象刑事处罚那样由同一个机关实施,因而刑罚中一些做法不能照般到行政处罚中来,如象刑罚适用中的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等等。德国《违反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同一行为违反数个法律,根据这些法律该行为均或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或者数次违反一项可将该行为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的法律,则只科处一项罚款。如果违反数个法律,则依照罚款数额最高的法律科处罚款,可以处以其他法律中规定的附加措施。”这就说,对同一行为违反数个法律,如果罚种相同,则按其最重的一项,只处罚一次,如果还有其他的罚种,则可以分别处罚。  参考国外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从我国行政处罚的实际出发,在进行行政处罚处理的规范竞合时是否应把握这样几个原则:一是同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应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分别处罚,这是处罚法定原则决定的;二是如果一个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对违法行为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通常情况下不得再科处同种类的处罚,如已经对其实施了罚款的,原则上不宜再对其实施罚款处罚,考虑到行为人已受到了经济制裁,可以依法科以其他种类的处罚。三是在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时;可以考虑违法行为人已受处罚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主要是参考刑法关于重吸轻和数罪并罚的原则,考虑前一个处罚情节,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看似一个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同时或者连续发生了数个违法行为,侵犯了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这样的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依照处罚法定的原则,分别处罚。如在道路上摆摊设点,无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其销售是一种违法行为,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也是违法行为,这种情况是数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个违法行为,在其实施目的行为的过程中,产生了其他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连续实施的数个行为,不应作为“一事”来处理,而应分别处罚。再如,某歌厅违法进行“三陪”服务,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陪小姐实施行政拘留,工商机关依照工商管理的有关规定吊销了歌厅的营业执照。有些同志认为这属于一事两罚,实际上这是针对不同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分别处罚。一个违法行为主体是三陪小姐,另一个违法行为主体是歌厅法人,因此,对于这种不同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一事,是可以依法分别处罚的。  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意在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管辖冲突和滥罚款、乱处罚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谋略通过对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有效地防止重复处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它是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多头处罚,重复罚款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对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理论的进一步具体化。在行政处罚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表述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颇费周折。如果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然造成许多事实上的两次以上的处罚。因此,针对当前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乱罚款的现象,明确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处罚。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个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罚一次。现在有些行政机关不是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出发,而是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滥用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形式,给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也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了制止乱罚款,解决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行政处罚法明确作出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行政处罚法明确作出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行政处罚法明确作出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行政处罚法明确作出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19-12-22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领域的一个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