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

如题所述

1、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调取判决书。
2、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判决书。
3、如果案件已经公开,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下载。
4、如果案件公开,也可以去网络搜索,还有很多公开裁判文书的网站,有的收费,有的免费。
张月霞诉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月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树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恩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远。
原审被告:李文忠。
上诉人张月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原审被告李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成峰公司与张月霞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FQ0000773),约定张月霞向成峰公司购买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一台,价款43.20万元;张月霞在提货前支付首期货款13万元,余下货款30.2万元,利息2万元,张月霞分期支付,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2.2万元;成峰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实行三包,期限为12个月或2000个小时,按先到为准,两者选其一,但易损件除外,具体详见三一保修卡,三包期间不承担乙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误工损失;在保修期内,成峰公司交付的机械产品出现故障,成峰公司应及时派人维修,但因事故或驾驶员操作失误而引起的机械损坏,不属于三包范围,成峰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张月霞未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到期款项时,视为重大违约,成峰公司有权将张月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罚金直接扣除,同时向张月霞加收逾期款项千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同时成峰公司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张月霞及时还清欠款及违约金,张月霞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张月霞累计三次以上逾期还款或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两个月的,成峰公司有权要求张月霞支付全部所欠款项。李文忠为张月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张月霞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1日,成峰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三一SY75型挖掘机,张月霞签订销售收货确认书。张月霞陆续支付了32万元,尚欠13.2万元。2014年1月29日,成峰公司工作人员何建亮、周海滢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客户张月霞称挖掘机存在问题,为表示合作诚意,客户张月霞同意支付伍万元分期款,余款等问题解决一次性付清,在问题未处理之前,客户无须支付余款逾期利息。”成峰公司称何建亮是成峰公司在嘉兴管债权的人员,周海滢是成峰公司的债权总监。诉讼中,张月霞对欠款无异议,称所买的挖掘机于2012年7月或8月出现空调系统瘫痪的问题,2012年10月出现大臂液压系统无力的问题,2013年2月出现外观油漆脱落的问题;成峰公司称空调的问题在2012年夏天时向成峰公司反映过,油漆脱落的问题大概在2013年年底时反映过,大臂液压系统大概在2013年年底反映,但斜角撑不起来不算故障,不影响挖掘机工作。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前往浙江省桐乡市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现场勘验,挖掘机处于一级锁机状态,挖掘机存在外观油漆脱落的情况,挖掘机驾驶室仪表盘显示工作时间为06163h51m,原审法院对挖掘机进行了拍照并由张月霞丈夫徐树学及成峰公司售后负责人汪永礼、售后服务员杨某分别进行了上机操作,原审法院对操作过程进行了摄像。诉讼中,成峰公司承诺在张月霞付款的情况下愿意对空调和外观油漆进行维修;经释明,张月霞不申请对是否存在大臂无力的问题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峰公司与张月霞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成峰公司应当交付挖掘机并承担相应的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现成峰公司自认2012年夏天张月霞向成峰公司反映过空调问题,因2012年夏天处于一年的维修期内,且诉讼中成峰公司亦称愿意对空调的问题进行维修,故成峰公司有义务对空调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虽成峰公司称张月霞反映外观油漆脱落问题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但其承诺对外观油漆进行维修,故原审法院对张月霞要求成峰公司对挖掘机外观油漆问题进行维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月霞所称的挖掘机大臂无力的问题,虽付款说明中提及挖掘机存在问题,但系“客户张月霞称存在问题”,成峰公司并未在付款说明承认存在大臂无力的问题,且经原审法院实地勘验,亦不能明显看出所售挖掘机存在大臂无力的情形,张月霞经原审法院释明亦不申请对挖掘机是否存在大臂无力的问题进行鉴定,根据张月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张月霞要求成峰公司维修挖掘机大臂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成峰公司要求张月霞支付货款13.2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虽张月霞对欠款13.2万元货款无异议,但因付款说明载明“余款等问题解决一次性付清,在问题未处理之前,客户无须支付余款逾期利息”,该付款说明由成峰公司员工周海滢、何建亮出具,因周海滢系成峰公司债权总监,何建亮系成峰公司嘉兴区债权管理员,原审法院认为周海滢、何建亮代表成峰公司清收债权时,有权代表成峰公司作出以上承诺,现根据现有证据及成峰公司自认,挖掘机存在空调及外观油漆的质量问题,故在成峰公司完成对空调及外观油漆维修之前,张月霞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和逾期违约金,在成峰公司完成对空调、外观油漆的维修后,张月霞应当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因李文忠为张月霞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李文忠应对张月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月霞要求成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请,张月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成峰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张月霞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成峰公司对出售给张月霞的一台三一牌SY75型挖掘机的空调、外观油漆进行修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张月霞支付成峰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00元,于成峰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责任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文忠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成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月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50元,由成峰公司负担人民币213.50元,张月霞、李文忠负担人民币1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张月霞负担;张月霞、李文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张月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月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成峰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包括空调及外观油漆脱落以及大臂无力等。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不予认定,支持成峰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二、因挖掘机存在缺陷,故成峰公司有关负责人周海滢、何建亮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给张月霞的“付款承诺”明确在问题未处理前,无需支付余款逾期利息。但成峰公司违反该承诺,在挖掘机没有被修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日以张月霞“未支付货款”为由对挖掘机进行了锁机,造成张月霞直接经济损失105000元,另加锁机后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租场地费和保管费28900元,挖掘机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损失费27000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张月霞的上述诉请,仅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错误。根据生活常识,成峰公司锁机7个月,将对张月霞造成损失,且成峰公司违约锁机的事实明确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成峰公司更换张月霞合格同类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张月霞直接经济损失160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峰公司承担。
成峰公司答辩称:经一审法院查明张月霞拖欠成峰公司货款1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月霞及其保证人均予以认可。张月霞在其一审反诉及上诉中提出的本案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经一审法院查明并不存在,具体事实情况如下:一、张月霞自称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但是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的2年半时间,挖掘机工作小时数达到6164小时,除去每年下雨天及春节等节假日因素,按每年工作250天计算,该挖掘机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达10小时!这样的数据恰恰有力地说明了该台挖掘机工况稳定、质量正常。二、从张月霞的还款记录看:2012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2年9月10日还款1.4万元、2013年2月9日还款6万元、2013年2月18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0.6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万元。从上述记录中可以发现张月霞法律意识淡薄、不遵章守信,从合同约定第一期2012年8月30日的还款时间开始,张月霞就开始违反合同义务、逾期还款,在成峰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张月霞以挖掘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等借口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农历年底前)张月霞应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月29日,成峰公司的催款人员上门催款,张月霞要求写下“付款说明”才愿意付款5万元,该说明只能反映客户张月霞提出了挖掘机存在问题这一事实,挖掘机有没有问题以及有何问题,均要以事实来证明。之后成峰公司服务副总、债权总监及工程师一并上门查验挖掘机,并未发现张月霞所述的重大质量缺陷,逐要求张月霞付清全部货款,在其拒不付款的情形之下,成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采取远程锁机措施。三、从一审法院现场对挖掘机的勘查情况看,张月霞的配偶、成峰公司服务副总、工程师等对挖掘机进行了操控,均未发现该挖掘机有重大质量缺陷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月霞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月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桐乡市金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桐乡市捷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挖掘机结算清单两份,欲证明挖掘机在夏季白天工作,因空调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工作时间相对缩短的情况;由于成峰公司锁机,导致损失扩大。经质证,成峰公司对张月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仅说明了2014年4月半个月,8月半个月工作结算金额,该组证据反而说明挖掘机是正常工作的。本院认为,张月霞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成峰公司和张月霞在二审中确认:张月霞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2万元、2012年9月10日支付1.4万元、2013年2月9日支付6万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款0.6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峰公司和张月霞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1款以及第七条第1款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张月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到期款项,且案涉挖掘机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成峰公司采用停机、锁机等形式促使张月霞支付应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月霞以成峰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主张成峰公司违约,但该份“付款说明”并未明确挖掘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张月霞虽然主张挖掘机存在空调以及油漆脱落等质量缺陷,但从其对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情况看,该两事项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月霞主张挖掘机存在大臂无力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月霞以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以及要求成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张月霞在成峰公司修复挖掘机空调、外观油漆后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月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张月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江平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叶红追问

1到现在挖机还没修好,法院送来执行书怎么回事?2.判决书一个月内修复到现在都三个月还没修好还把挖机偷走这到底谁的错,该怎么处理?买的新挖机,送来有表面看不出的质量问题,而且是他们事先知到的问题,这是他们一开始就违约了,可审判员为什么说他们没有违约性,空调不能用还不影响使用,高温下在车子里没空调法官是不是能做在里面一整天,我尊重法官,法官能不能把父母官做正,不要把自已的案子变成冤案,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