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信用卡账单能确认所透支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如题所述

争议焦点

信用卡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要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将夫妻共同财产鸡舍、狗舍、猪舍及附属设施的装修价值分割折算成人民币,即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12764.63元,被告给付原告256382.31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傅某、被告王某经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2民初560号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辽G五十铃皮卡车归被告付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共同财产份额42500元;5.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傅提出上诉。锦州中院作出(2020)辽07第18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需要说明的问题,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可以就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和债务纠纷分别主张权利。

原告付某在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至双方分居期间,为日常消费、家庭生活及经营业务,通过借用并持有亲友信用卡的提现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付某名下银行卡。

庭审中,被告王某称日常生活的收支由原告支配,自己并不知情,也不掌握。婚后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婚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合建鸡舍130平方米,猪圈棚180平方米。因鸡笼、猪圈属于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锦州市松山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责令被告自行拆除。

装修后的婚房已被被告出租并装修完毕。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依法分割。

涉案鸡舍、猪圈为违章建筑,已被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其价值无法确定,法院不应调整。

至于原审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连带债务512764.63元,上述债务系原告付某以微信转账及本人信用卡借款的形式向其亲友发生,其亲友信用卡所欠款项作为借款。被告不承认这一点。因为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法院不会调整。

关于房屋的装修价值,因被告已将房屋出租并进行装修,装修价值无法确定,法院不予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1064、1087、108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付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作为本案依法应当认定的事实。基于认定的错误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使用信用卡透支维持生活费,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20)辽0792第560号中华民国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期间的医疗费、房屋装修及建筑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是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法审查,依据错误的主观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纠错职能。(2020)辽07民段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本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债务纠纷可以分别主张,法院赋予上诉人新的单独起诉权。本案是上诉人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诉讼。上诉人一生以信用卡套现为生。上诉人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机绑定银行卡交易明细、欠费明细、借用他人信用卡明细、债权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证据。上诉人的债务包括债权人的现金借款、银行转账借款、微信转账、本人及他人的信用卡透支。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情,全部认定为微信转账和他本人信用卡借款的债务。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被驳回只是因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充分的证据作出判决,在上诉人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得到相反的结果。

3.一审法院未能调整案外人利益的,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退还上诉费用,而不是以判决的方式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结果是,以判决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当于在物理上剥夺了上诉人主张债务分割的权利,驳回的理由是程序上的原因,即案外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调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律审查。本案纠纷本应与离婚案一并处理。共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审法院裁定,该案没有依法与本案一并处理,而是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鉴于上述原因,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请求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上诉中连带债务512,764.63元的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款。

人256382.31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

一、被上诉人主张“(2020)辽079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及装修建房的花销系上诉人信用卡所负担”与事实不符。这个只是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抗辩观点,上诉人只引用了该段话的前半部分,在该判决书相关内容的后半部分明确“但并未提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法院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观点。

二、(2020)辽07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明确“双方当事人可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债务纠纷另行主张”,但这只是给了上诉人一个诉权,要想胜诉,必须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对相关债务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负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的家庭日常生活无需举债度日,因此上诉人虚构大额债务,意图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企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本案通过实体审理,对上诉人的诉求未予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阶段开庭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判决程序合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在一审中对其他部分撤回了诉求与事实不符,一审也对相关部分进行了实体审理,上诉人不具备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2019年8月7日王某与付某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一直是通过信用卡倒卡的方式维持双方的生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40多万元的债务,卖猪款用于偿还债务了。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存在外债持有异议,且相关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确实存在,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

上诉人提交六张微信朋友圈的截图照片,拟证明双方的生活支出、装修费用等均来自于信用卡透支及借款。

被上诉人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熟食店的关停时间以及装修房屋的照片均不能证明生活支出等均是上诉人用透支卡借款形成。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案涉钱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调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载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付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512764.63元共同债务,要求被上诉人王某给付其中一半即256382.3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付某主张欠付案外人等款项一节,因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付某主张其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2019年7月、8月、9月的信用卡账单欠款数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予以主张,上诉人陈述该节点的信用卡账单系经过多次倒贷反复形成,现仅凭该明细不能确认所透支金额全部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欠款日期的债务已于下一个月的信用卡还款日予以清偿,故现上诉人以2019年7月、8月、9月形成的信用卡账单明细主张该欠款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但因上诉人的信用卡账单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交织在一起,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先行调整。

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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