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

甲(男,1988年3月5日生)平时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些零花钱而费尽心机。2005年7月3日,甲让乙(男,1989年8月4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乙问:为什么要撒谎?甲吼道:“这不用你管!”乙虽不乐意但还是打了电话。甲于当日半夜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处剁下,第二天清晨,甲让丙 (男,1988年6月9日生)将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自家门前。中午,丙按甲的旨意给甲的父亲丁打电话:“你的儿子已被我们绑架了,限你在三天拿20万元来赎人,否则要你儿子的命”。丁立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甲、乙,丙抓获。甲在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事实:甲于2004年2月15日,在马某家盗窃了3 000元现金,为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乙在预审讯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于2005年4月15日参与一起绑架案的经过,并分得赎金2 000元。丙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韩某的抢劫行为,并带侦查人员在韩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后韩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5年。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如有,构成何罪?
(3)哪些人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

(1)甲构成诈骗罪。甲以牟利为目的,指示乙、丙等人对自己的父亲实施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甲不构成盗窃罪。甲在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尚不满16周岁,不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
乙不构成犯罪。乙虽然实施了帮助甲欺骗其父亲的行为,但其实施该行为时并不了解甲的犯罪意图,所以只是日常性质的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乙在实施绑架犯罪的时候,不满16周岁,绑架行为不属于法定的14——16周岁犯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八种犯罪行为之一,所以不构成绑架罪。
丙构成诈骗罪。丙了解甲的犯罪意图,并且帮助他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2)甲和丙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甲和丙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进行了意思联络,达成了共同犯罪意图;后来又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以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3)甲、丙因犯罪时不满18周岁,所以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乙因不满16周岁,所犯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丙揭发韩某犯罪的行为成立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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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11-17
1.甲、丙构成犯罪,乙不构成犯罪。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放火罪,他于2005年7月4日与丙一起实施了虚构自己被绑架,勒索父母钱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实施行为时,甲、丙均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甲2004年2月15日时未满16周岁,只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部分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其不成立盗窃犯罪主体,但对放火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同甲。乙在2005年7月3日的行为中及没有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他不明知甲授意其撒谎是为了骗钱),也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2005年4月15日的绑架行为,乙也因其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绑架),而不成立绑架罪主体。2.甲、丙共同构成诈骗罪,甲是指挥者,其共同犯意不用说了,乙受甲指挥,对甲指挥行为的目的后果是明知的,即既知道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也知道是虚构事实迫使甲亲人交付财物,而其积极参与,证明其也积极追求甲所希望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故二人有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是共同犯罪。3.乙不成立犯罪,不用谈量刑情节,甲、丙共同犯诈骗罪,犯罪结果尚未实现,系未遂犯,在共同犯罪中,甲是组织指挥者,是主犯,丙是具体实施者,但关键环节——财物转移并未实现,不能确定其是主犯;对于放火罪,甲应当以自首论,属于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丙具有立功情节,他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第2个回答  2021-03-16

第3个回答  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