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律的作用和特点

如题所述

宋代是中国古代发展历史上值得永远铭记的时代。宋代在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方面都比前朝有长足的发展和显著的变化。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杨高凡认为,宋代不仅在政治、经济方面得到发展,法制建设也表现出与其经济、政治、文化相适应的时代特色。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维护私有权益的经济立法和民事立法更加详密完备,具有无与伦比的时代特征。

宋代是一个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王朝。这一时期,不仅让人们的义利观念和私有权观念发生变化,也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使以维护私有权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更加完备。因而,民法成为宋代法律内容中最丰富,最能反映宋代法律特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是民事权利主体的变化。在租佃制、雇佣制盛行的宋代,不仅官户、地主、平民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就是唐代的“贱民”,即宋代的客户、工匠、机户乃至私家雇佣的人力和女使等,在宋代亦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依法享有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些“贱民”法律地位的提高,是宋代民事法律体系、关系变化的重要表现。另外,宋代出现的义庄、祭田、学田及寺院等都有独立的财产、完备的管理制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团体。在法律上,它们具有财团法人和综合法人的性质。

第二是物权法的详备。宋代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所有权观念深化的朝代,所以调整物权关系、维护私有权利益的法律也相当详备。尽管宋代没有现代概念上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明显区别,但在内容上已有财物与产业之分,无论是私财还是官物,私产还是公业,都是法律积极维护的对象。宋代法律对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先占、遗失物、漂流物的拣获、埋藏物的发现等)和继承取得(买卖、赠与、继承等)及添附物的处理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以动产物权作为借贷担保的质、当、典押等亦有明确的立法。凡私自移走支配他人所有财物,在刑法上则构成了盗窃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此外,宋代法律对以田宅为主要内容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规定更加详密。

由于宋代统治者对土地的占用、开垦、典卖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政策,为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带来了新的特点。在商业资本,高利贷资本的冲击下,土地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使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相当频繁,买卖成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主要途径。宋代租佃制、典卖制的盛行,又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开始分离,宋代法律不仅承认这种分离的合法性,亦允许占有权、使用权独立有偿转移,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永佃权在宋代土地所有权中是一种强有力的物产权,既可以世代相承,亦可以典押转让使用权和收益权。宋代物权法的内容十分丰富,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权益起了积极作用。

第三是债权法的发展和契约关系的发达。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宋代商品经济发展,商品交换关系复杂化,在买卖、借贷、典当、租佃等契约关系中,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宋代在法律中对债的发生、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免责、债的强制效力及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都作了详细规定,以至于出现了“违契不偿,官为理索”的说法,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契约关系方面,宋代的契约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是为适应私有制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发展起来的,是维护所有权利益的重要法定依据。宋代的契约种类繁多,主要有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典押契约、租佃契约,但无论哪类契约,凡经官府印押,交纳契税的,官府都承认其法律效力。为了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宋代法律对契约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担保责任、时效、损害赔偿等都作了严格规定,明确了立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是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扩大。宋代商品经济发展,妇女的社会性劳动进一步增强。妇女经济地位的变化带动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变化。在婚姻关系中,宋代妇女的法定离婚权冲破了“七出”“义绝”的范围,离婚的主动权有了明显增大。随着人们对妇女贞节观认识的变化,社会各阶层对妇女的再嫁表现出积极的支持态度。在法律上表现为维护妇女再婚自由权的立法相应增多。宋代规定,寡妻既可以另适,也可以招来接脚夫,妇女再嫁在宋代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家庭关系中,特别是夫亡妻在的家庭中,法律确定了寡妻的户主权,在户绝家庭中,寡妇依法享有立继权和代位继承的权利。因此,宋代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变化,也是宋代法律变化的重要表现。同时,宋代在财产继承法等方面的制度也非常完备,这反映了宋代对私有权维护的深化程度和法制特色。

宋代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重视程序建设也成为其诉讼法的时代特色。诉讼法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现的程序法,依据案件的性质,诉讼法又分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宋代的法典和前代一样不仅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诉法和民诉法也不分。其司法机构设置、诉讼活动原则、诉讼程序、审理方式、判决方法等虽多借鉴唐代的制度,但以程序制约司法权的滥用是其突出的特征。在宋代,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君权的强化,表现在司法上是皇帝越来越广泛行使审判权,当时的审刑院就成为皇帝审断案件的顾问机关。宋代中央的中书、枢密、三司等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审判活动。在地方,强调州县行政长官必须亲自审问案件,既加重了他们的司法责任,也扩大了他们的司法权力。这都是皇帝加强对司法权控制的表现,也是宋代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制度正义是宋代刑事审判最突出的亮点。为了保证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宋代构建了完备的审判、复核、监督检查机构体系,规定了详细的起诉形式,建立了收集、辨别、运用证据的制度。为防止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刑狱冤滥,从制度层面对审判权进行了限制。首先是确定了“鞫谳分司”体制,使审理权与判决权分离;其次是规定了“长官躬亲”制,以防司法审判中的吏奸之弊;其三是推行“亲嫌回避”制,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其四是确立了“据状勘鞫”制,以防状外别生奸狱;其五是限制滥施刑讯,防止冤案滋生。在司法制度中,审判程序规定的尤为严密。从刑案现场勘验、取证、审讯到结案,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标准,防止官吏在各个环节中借机生奸。在审理结案之后,检法议刑之前,创立了必须的录问程序,即对徒刑以上大案,另外安排官员提审录问案犯,进一步核查犯罪事实,以防审理中的差误,这是其他朝代审判中没有的程序。录问无枉错之后,由检法官根据案情检出适用法条,这就将定罪量刑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其后则由幕职官根据案情和法条草拟初判意见,交由通判及幕职官集体审核签押后,呈知州定判。如此严密的审理和判决程序,在中国法律史上独树一帜。试图通过制度正义实现法律正义,也是宋代法律建设趋向文明的突出表现。

在宋代,随着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也更加完备和具体。宋代不仅明确规定了受理民诉的“务限”,案件“结绝”的时限,审结后官府给予当事人“断由”,而且对民事诉讼审理不当的案件准许当事人上诉。更值得一提的是,南宋初为了宽恤民力、恢复生产、钳制官吏违法害民,广开越诉法,这不仅丰富了宋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扩大了民事诉讼权,也彰显了宋代民事诉讼法的发达。

中国古代的司法中,既没有律师也没有辩护制度,百姓的诉讼全凭官吏决断,被冤之民无法得到法律帮助。至宋代,由于人们私有权观念的深化,人身权利相对扩大,要求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日渐强烈。基于社会的需要,在江南民间产生了“教引讼理”“教授辞讼文书”的讼学。同时也出现了专门指教词讼、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和以佣笔为业的写状代书人。讼学的产生,讼师和佣笔代书人的出现,是中国封建诉讼史上的一个重大变化,也反映出宋代诉讼活动十分活跃。

同时,为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宋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中央集权制度加强,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国家利益方面的法律内容相当丰富:如商事法、专利法、矿冶法、财政法、税收法、钱法、钞法等,宋代经济立法尽管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但也是宋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总观宋代的法制建设,不仅规范详备,内容丰富,亦表现了突出的时代特点。民事法规和经济法规完善表现出宋代私有权的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从诉讼法的完备和民间讼学的产生表现出宋人对程序法的重视。可以说,宋代法制在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两方面表现十分突出。宋代法制虽有因袭旧制的方面,但也有自己鲜明的时代特点,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仍然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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