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用房产先跟银行甲抵押贷第一笔款,再把房产跟债权人乙做二次抵押贷第2笔款,债权人乙跟债务人有做公证约定到期不还可不经起诉直接申请强执。
但是现在债务人对银行已经违约没按时还月供达3个月了,并且债务人失踪跑路,而债权人乙的债权还没有到期,无法申请强执,那现在要不要起诉呢?
起诉或不起诉,先于银行起诉或晚于银行起诉,对债权人乙跟银行甲之间的房产处分和利益分配上有没有什么区别?
还有几点疑问
1 债权人乙跟银行同为抵押权人,当银行起诉的时候,法院是否应当把债权人乙作为有关联的第三人引入案件中,从而使得债权人乙不需要单独起诉就能主张权利?
2 乙作为第2抵押权人,房产被银行处分的时候,是否应该得到乙的允许?
3 法院拍卖房产,是否会考虑两个抵押权人的债权的数额?还是随意按评估价来?
4 如果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格还不足货刚好满足银行抵押权,乙能否拒绝这样的处置?
1、如果债权人乙的抵押是经过合法登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尽告知义务即可,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将债权人乙列为第三人的义务,而是需要债权人乙主动提出诉请,法院才能并案处理。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是“民不举,官不究”。
2、银行和乙作为不同借款案件的主体,主张权利的行为均为自行行为,不具备对另一方的约束力,银行依法主张抵押权,无需得到乙方的允许,处分抵押物属于法院经民事权利人主张而采取的司法行为,对关联利害人仅需告知即可。
3、法院拍卖房产有法定程序,不存在考虑债权人多少的说法,其评估标准依据一个是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一个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外部评估或者由法院委托评估,但是有个前提: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那么意思就是说,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认可的前提下,抵押物的评估价格是将受法院支持的;在意见不统一前提下,可有法院委托外部评估事务所或拍卖行进行评估,基本是符合市场价格的;涉及其他物权人、债权人、关联利害人利益的,有权主张撤销权,主张撤销权要有法定依据和举证责任。
4、不存在乙能否拒绝怎么处置的概念,如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格还不足或刚好满足银行抵押权的实现,看这个处置价格怎么来的,一是案件关联人协商不成,由法院委托评估并实际拍卖产生的价格,案件关联人是无法拒绝的,除非撤诉;二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协议转让、折价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法定有效权利,第三人可提起撤销权。
5、还有关于你提出的“债权人乙跟债务人有做公证约定到期不还可不经起诉直接申请强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