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

具体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是否执行的前置标准,国家赔责任原则不仅仅局限于不法侵害的结果产生的赔偿,还包括执法部门、人员的过程责任,过错责任等等。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违法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

(二)违法归责标准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军事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

(二)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结果归责标准

(一)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

(二)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归责标准

(一)无过错归责标准适用于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形式。在国家赔偿法中目前没有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补偿责任的归责标准的规定。这是一种缺陷。

(二)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只是表明国家机关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表明这种合法行为没有或不会给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也不等于受害人有义务自己负担这种损失。

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

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

扩展资料: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这里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做出的有效行政决定的上一年,所以若某个行政决定做出后又在后来因为行政复议而更改的,则以后来的这个决定做出的年份的上一年为准计算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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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08

我国的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为:违法归责原则。

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而不问其主观的思想状态。

采取该原则的国家有瑞士和中国。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违法”的“法”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包括一部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与规章,而且还包括国际公约、条约。

而违法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作为形式的违法,也有以法定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违法原则的特点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国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我国适用违法归责原则的依据:

1、违法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即只要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受害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则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以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确立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的双重责任标准,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

2、违法归责原则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严格区分开来,违法归责原则以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违法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则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3、违法归责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统一。

由此可见,规定统一的违法归责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特色之一。它结合了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当时的国情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的发展。

参考资料: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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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11

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是否执行的前置标准,国家赔责任原则不仅仅局限于不法侵害的结果产生的赔偿,还包括执法部门、人员的过程责任,过错责任等等。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违法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

(二)违法归责标准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归责标准

(一)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军事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

(二)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结果归责标准

(一)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特殊的归责标准,适用法院的判决行为。客观地说,法院的判决也会违法,也会有过错,也会侵害公民、法人的权益。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法院的错误判决,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客观的。

(二)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又不能违背司法最终性的原则。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无过错归责标准

(一)无过错归责标准适用于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形式。在国家赔偿法中目前没有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补偿责任的归责标准的规定。这是一种缺陷。

(二)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只是表明国家机关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表明这种合法行为没有或不会给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也不等于受害人有义务自己负担这种损失。

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过错加风险的归责标准

这种归责标准,适用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领域。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涉及,实践中出现类似损害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来解决。

问题是,公共设施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公共设施管理主体的性质、地位、权利等,使得其与民事赔偿相去甚远,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许多国家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都是按国家赔偿来处理的。

扩展资料:

国家赔偿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了涉外国家赔偿的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这一原则性规定既体现了中国对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中国的主权和尊严。

《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国家的追偿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的:

((四)刑诉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自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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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2-03-28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解读

  我国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责任。5

  鉴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起步较晚,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时所处的环境之下并结合当时的具体国情,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对于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克服过错责任的不确定性、减少责任认定上的困难、增强其可操作性、强化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法治理念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本文将具体就其适用依据归纳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违法归责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根据违法归责原则只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是否违法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只要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受害人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则一旦发生损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以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了确立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的双重责任标准,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

  第二,违法归责原则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严格区分开来,违法归责原则以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违法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则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第三,违法归责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强调的职权法定、依程序行政等要求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统一。6

  由此可见,规定统一的违法归责原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特色之一。它结合了我国当时的具体国情, 在我国当时的国情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缺陷

  承上文所述,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确认,关系到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体系的建构及其正常运行。因此,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一个国家赔偿责任理论方面及实践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显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一元化规定,仅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排除了过错与无过错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而缩小了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事实上,对不同种类的国家侵权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再次,行为合法但结果违法的情况与行为和结果均违法的情况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7

  随着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突显出来,司法实践证明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总归责原则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本文将具体归纳阐述如下:

  (一)违法归责原则在价值层面上存在缺失,其出发点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可见其立法宗旨即是为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立法者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设计为违法归责原则,但该原则的出发点本身是不正确的。

  理由如下:国家赔偿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从其价值层面上来说,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而不是以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承担作为出发点,这本身即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最终价值目标。

  根据违法归责原则,首先考察的是侵权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只有侵权人行为违法才会考虑如何赔偿问题。如上文所言,这是为了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区别开来。但这种思维模式和操作模式,实际上只是一味的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忽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应当由国家赔偿的考虑。因此,该出发点是错误的。

  笔者以为,贯彻国家赔偿立法宗旨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负担或者弥补,而不是对造成该损失之行为的原因进行评价。正如应松年教授和杨小君教授在《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中所述“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违法原则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结果就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8

  (二)违法归责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相交叉并冲突,不能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总原则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的内容涵盖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司法赔偿等方面。在《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违法归责原则,即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在整个国家赔偿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在国家赔偿的各个领域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然而,实际上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基本上是根据行政赔偿的需要而制定的,同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前者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过错,违法是赔偿的前提;而后者则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体现出,即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更多的是结果责任原则。例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十六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故这里实际上适用的是结果加违法归责原则。

  此外,国家赔偿的违法原则也不能统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上文所述,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之总归责原则意味着其对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实践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即使在具体的国家赔偿法律规范所未能涉及的领域,该原则也能够成为衡量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从法理意义上说,国家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后果,它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的。一切侵权行为都必须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

  经过逻辑推理,以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的总归责原则在适用范围上也有着明显缺陷。对个别案件,仅从其程序或形式角度来衡量行政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或司法决定是否违法,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行政赔偿责任或刑事赔偿责任就一定成立。反之,行政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或刑事司法决定没有违法并不见得就一定不会出现损害后果,进而引发出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则承上文可知,违法归责原则并不是国家赔偿的唯一归责原则,不能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国家赔偿是由多个不同的归责原则所构成的。

  (三)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等)赔偿适用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互矛盾

  一是拘留措施。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适用拘留即是正确的,国家就不应当赔偿;反之,就是错误的,国家才应当赔偿。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对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除了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之外,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被即时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等其他条件。这就出现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标准规定的不一致。

  二是逮捕措施。错误逮捕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仅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的逮捕,而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规定实施逮捕的标准则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标准要严格得多。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逮捕的核心标准是“有无犯罪事实”,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核心标准则是“有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有无犯罪事实”是两个程度上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有证据证明并不等于就一定能最终定罪,证据还必须要经过查证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证据证明仅仅是初步的或程序开始时的状态,随着进一步的查证核实,可能最终认定为有犯罪事实,也可能最终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

  (四)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

  传统民事侵权理论之基石是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现代民事侵权法中则存在着多种归责原则,如有以行为过错为依据的过错归责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结果归责原则、以公平考虑为依据的公平归责原则、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为依据的危险归责原则以及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的违法归责原则等。

  纵观世界各国之国家赔偿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赔偿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其中,司法赔偿中的冤狱赔偿,大多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即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决被撤销时,才有赔偿的可能;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则一般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而没有采纳违法归责原则,因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与违法与否并没有关系,而是与其设立人和管理人是否尽到相应的责任有关;国家补偿制度,也没有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因为其本身即是对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失的弥补制度,是基于公共负担思想而建立的,与其行为本身的法律评价无关;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承上所述,由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都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归责原则所能概括的。

  伴随各国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世界不少国家尝试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公平归责原则、危险归责原则等,通过探索逐步形成以一种归责原则为主、其他归责原则为辅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在西方国家,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归责原则体系之结构差异很大,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一是法国所采用的以公务过错理论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二是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所实行的以过错与违法双系归责原则;三是瑞士、奥地利等国采用的违法原则。”9

  综合以上论述,结合我国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之实际情况,并分别从违法归责原则价值层面上之缺失、与其他归责原则相之冲突、与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之矛盾及一元化之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四个方面之不足分析,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一元化归责原则,既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也不能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更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

  三、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重新构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以及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违法归责原则

  采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典型国家是瑞士和奥地利,瑞士在国家赔偿中最早采用违法归责原则。1959年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论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违法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以及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等行为之损害赔偿。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形式,不能仅仅理解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而应当理解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目的等实质性的违法。而且,这种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除弥补性质的责任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有惩罚性质的责任内容。

  关于违法归责原则能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虽然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所约束,然而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再以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

  由此可知,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来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随着抽象行政行为数量的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将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进而纳入我国国家赔偿之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并非所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如行政机关发布禁止游人在公园草坪上行走的规定,自其发布生效之时起就可以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但并不需要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若将其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则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借此规避法律,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再次,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故用行政诉讼之受案范围来限制国家赔偿诉讼的范围是不恰当的;最后,参见世界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之规定。

  关于违法归责原则能否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仅将“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这两类刑事强制措施纳入到国家赔偿制度中,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拘留和逮捕,还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滥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变相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是大有存在的。既然如此,那么违法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就应当是所有的刑事强制措施。那么,《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应当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应当是进行概括性地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如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监视居住及错误取保候审等,均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1、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原则最先为罗马法所创,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而承担责任的原则。早在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中第八表第10条即规定了“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令其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的《阿奎利亚法》明确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的内容,以及过错作为责任的依据 ,并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过错等方面。10 可以说,《阿奎利亚法》奠定了过错归责原则发展成为民事侵权理论的基石地位,从而对以后世界各国法律,特别是归责原则都产生着及其深远的影响。

  其实,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都是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如美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再如英国的判例反复确认,政府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属于法律授权且不可避免的条件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政府有过错,这种损害是可以避免的或者不是必然的,政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11

  过错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的柔性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军事行为等行为之损害赔偿。对于柔性行为(自由裁量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在法律范围内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突破了现有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在违法归责原则之外再增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用违法归责原则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则应当赔偿;同时又用过错归责原则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通过双重标准的分别运用,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主观因素的要求,以弥补违法归责原则的不足,从而更有利于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救济。

  对于军事行为,则可以区别对待。对于合法实施的军事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征用土地、战争损害等,可以依相关特别法之规定;但是对于军事机关依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造成非法侵害的,则应当予以赔偿,如军事机关在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为,国家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2、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其实质是过错归责原则的延续,即为弥补过错归责原则之不足而设定,主要从损害的结果出发,不管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实行客观归责。

  “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西方民法、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具体形式,”12 即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之活动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其行为使相对人不得不承受超过一般公众所应承受的特别牺牲,无论其是否具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规则原则。

  故无过错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合法行为之损害赔偿。即国家机关之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此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依据应由其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将此纳入“国家补偿责任”。如: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经查证核实他并没有犯罪,将其释放。13 在该案例中,公安机关拘留他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的,无违法亦无过错。该公民事实上并未犯罪,虽其在表面上是有犯罪嫌疑,但非其本人之过错。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无过错,但该公民人身权利被限制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对此损害,并无法律依据要要求其本人自己负担,则国家基于公平原则和公共负担原则,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抚慰,给予赔偿。此类赔偿责任是基于弥补性质和抚慰性质的法律责任,而非某种恩惠,不能以“适当”为标准搞象征性赔偿,而应当是充分的、及时的赔偿。

  3、结果归责原则

  结果归责原则亦属特殊归责原则之一,其应当适用于我国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之损害赔偿。因为法院判决的错误与否,既要符合国家赔偿制度之原则,又不得违背司法最终性原则。故对法院错判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即只有经法院再审撤销原判的,才能引起司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未被撤销,则不能证明错判之存在,当然不存在赔偿责任之可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旦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因执行原判决被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及政治权利等之损害即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责任得以弥补。“我国对错捕、错拘,应当采用结果责任原则,以使受害人获得救济,同时可解除公安检察机关的困惑,保护其打击犯罪的积极性。”14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虽然也可以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损失是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挽回的,故如果能够挽回损失,就没有必要由国家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只有那些通过执行回转无法挽回所遭受之损失或无法完全挽回当事人之损失的,国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

  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于我国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行为之赔偿领域。公共设施指由行政主体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之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铁路、码头、堤防、机场、自来水厂等等。根据公共设施本身之属性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没有管理上之缺陷或过错,其本身即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损害公民、法人之合法权益。故根据公共设施的性质和作用以及其管理主体的性质、地位、权利等,使得其致人损害之赔偿与民事赔偿相差甚远,不利于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从而,许多国家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都纳入国家赔偿责任之范畴。即公共设施之设立、管理主体对公共设施致人损害之后果是否有管理上的缺陷及主观上之过错,如果有过错,则应当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过错加风险归责原则亦属特殊归责原则之一,故其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之范围内和条件下适用,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1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即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原则的根本标准,而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客观过错为标准。

    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公民造成了实际损害,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