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渠道获得的证据

如题所述

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乎法律规定。非法手段指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证据进行收集、固定、保全的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形。根据《行诉解释》第43条规定,非法手段包括: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最高院对非法手段做了更加准确的解释,将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为非法手段。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所处的取证优势地位,在证据规则上也应当有相应的程序制约和倾斜,确保“官”民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实质平等的地位。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就是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行为,因从本质上或者已经侵害合法权益,或者已经构成违法行使职权,故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钓鱼执法的看法
钓鱼执法,在不同的学术文献中有不同的定义。但无论何种定义,我们认为都离不开这么一个特点,那就是引诱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不论是出于何种行政目的,也不论由何种身份性质的人行使,这种违法行为的引诱性是本质特征。这种引诱性会导致行为人失去自身的意志自由,达到同利诱、胁迫相同的效果,这也就决定了这种行为取得的是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里需要释明的一点是钓鱼执法和诱惑侦查的区别。诱惑侦查是刑法上的概念,是指为了侦缉某些隐蔽性强的特殊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设计某种诱导犯罪的条件或机会,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场将其拘捕。学界称之为“诱惑侦查”。在行政执法领域,是不是可以创新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我们认为是可以的。理由是行政执法领域某些违法行为同样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行政执法工作同样讲究效率,《行政强制法》也赋予了行政机关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权力,为“诱惑侦查”提供条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诱惑侦查和钓鱼执法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违法意图产生的前后。诱惑侦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意图产生在诱导条件之前;钓鱼执法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意图产生在诱导条件之后。以上海孙中界一案为例,孙中界只是顺路搭载一名急需乘车的人员,压根没有收取费用的想法,之前也没有从事过运营活动,这说明孙中界没有违法的意图。这时如果把费用给到孙中界,无论孙中界收与不收,我们认为都不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孙中界在上车前或者在运载过程中对收取费用持肯定态度,或者之前从事过相关的运营活动,这都属于诱惑侦查的范畴,相关证据是可以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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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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