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帮忙提供几个邻居间有矛盾的案例,最好是相邻权纠纷

我想找几个案例,不一定是相邻权的,但当事人一定要是:一个是普通住户,一个是商铺(或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案例最好是发生在商住两用住宅内的,或者是纯住宅区内的,多谢~!
朋友麻烦帮个忙吧~,能否再提供点相关的法律规定,谢谢~!我会追加分数的!

昨天,一桩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在海珠区法院开庭。因为不堪忍受小区楼下一食肆的油烟噪声污染,海珠区上渡路雅景苑的业委会将该商铺的经营者和商铺业主告到了法院,要求该商铺经营者立即无条件停止因食肆排放油烟、产生噪声扰民等侵害行为,要求商铺业主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在该房屋有此类扰民侵害的行为发生。

住户饱尝乌烟瘴气

据雅景苑业委会主任伍嘉穗称,去年10月,商铺经营者梁某使用商铺业主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小区楼下的一商铺经营一家食肆,经营时间一般从早上6时半至凌晨1时半。该食肆开业以来,油烟废气直接排放,顾客吃饭喝酒吵闹声、服务员厨师的吆喝声,每天从早上持续到深夜。

据了解,雅景苑位于上渡路,是楼高9层的无电梯小区盘,小区业主500多户,交楼时间约有四五年。一些小区住户说,这种乌烟瘴气的日子已经持续三个多月了。

另有业主告诉记者:因为楼下食肆的排放油烟和产生噪声等问题,多次引发楼上居民和楼下食肆经营者的争执冲突,甚至有住户因不堪其扰从自家楼上往楼下食肆淋水,引来警方介入调停。业主们曾经多次到城管、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

该小区业委会曾向广州市综合治理办反映该小区业主曾投诉的楼下食肆占道经营严重扰民等问题,市综合治理办很快作出处理,令情况有所好转。不过,由于雅景苑小区的规划没有饮食功能,任何一间商铺都没有规划专用烟道。该小区业委会称,广州市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小区一楼买的一间商铺,从2003年初开始租给别人做饮食,有违规之嫌。依据是广州市去年发出的《关于防治饮食服务业污染扰民的通告》第三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得将无饮食服务规划功能和无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建筑物进行自身经营,或者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经营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光污染的饮食服务性项目”。由于业主的反对,之前在该商铺经营的两家食肆先后不得不关门。

食肆人员称“业主很霸道”

而楼下食肆人员昨天则向记者表示:“这里的业主很霸道。”对于该食肆有没有工商执照,属不属于违章经营饮食等问题,食肆人员表示不太清楚。

记者从小区住户和物管人员处了解到,该食肆所在的商铺2003年8月以前一直是以“绿宜雅”店名经营毛巾、内衣等日用商品,与小区居民融洽为邻。但是现在用此商铺经营食肆,由于油烟废气和噪声等污染的产生,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相邻权。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商铺的业主和经营者,与其他住户构成相邻关系,因此,在使用商铺时,不得侵害其相邻方的合法权益。

而商铺业主广州食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则表示:对于该商铺,该公司2003年是与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到2008年,经营者为潘某,不知小区业委会告的经营者梁某是什么人,该公司并未与梁某签订任何租赁协议,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梁某的经营行为与商铺业主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环境污染属特殊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污染产生方承担。而且当时的租赁合同中,也有条款约定,该商铺未取得相关许可,不得从事饮食酒楼服务。

经营商铺应遵守有关规定

据业委会成员透露,经营者潘某和梁某可能是转租的关系。但不管谁是经营者,都应该遵守《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在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为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5米的场所等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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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8-21
首先,我不知道你说的邻里之间的矛盾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矛盾,再者,我不清楚你的具体地理位置和生存环境是农村还是城市。由于问题比较笼统,我只能模糊的回答你。
1.邻居之间,会互相讽刺,尤其是双发家庭背景差不多的,都想让自己压过他,在他们面前威风一点。
2.由于邻居之间存在比较的心理,所以会因为一掉小事去斤斤计较。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2-27
一个是百利威的老板,一个是曾经在百利威打工的但现在在百利威旁做早点生意的一个小老板,一天早上他们打了起来,具体原因是:小老板说大老板抢他的生意,明明在他那里的客人大老板却把客人给叫走了。然后小老板就冲进去和他打了起来,结果大老板就叫他的保安来,把小老板给打得躺在了地上,小老板娘看见了,也冲进去打。最后的结果是保安把小老板他们打得躺在地上,伤势很重。
第3个回答  2008-02-26
这个很多,但判决书上传很麻烦。不好意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档案科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08-02-27
民事 案例一
主 题: 诉讼时效种类不因为中断而改变
日 期: 2007-4-16 10:44:50
作 者: 覃宝忠
来 源: 中国法院网
内 容: 案件事实与审判:
1998年7月3日,黄美华、韦茂森与大化瑶族自治县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大化县糖业烟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综合楼的二楼、三楼及四楼作餐饮服务业使用。同年11月11日,黄美华、韦茂森又与黄树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大化县糖业烟酒公司综合楼的三楼转租给黄树会经营娱乐业(原发包单位无异议)。合同约定:转租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每年租金5000元,分两次缴纳,即每半年缴2500元租金后才能营业;黄树会自行安装水电分表,并按水电分表使用数向黄美华、韦茂森交纳水电费,再黄美华、韦茂森向电业公司及供水公司缴纳。

合同签订后,黄树会即承租大化县糖业烟酒公司综合楼三楼经营娱乐业,店名为“太古城”。200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黄树会尚欠租金13000元。黄美华、韦茂森经多次追偿未果后,于2004年6月10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黄美华、韦茂森撤回起诉。2006年9月4日,黄美华、韦茂森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树会偿付所欠租金13000元。被告黄树会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黄美华、韦茂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裁定撤诉时起算。从2004年9月6日的裁定撤诉到2006年9月4日的重新起诉,在法律允许的2年诉讼时效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债权人在撤诉后一直向债务人追债,更是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根据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遂判决:黄树会偿付给原告黄美华、韦茂森房屋租金人民币13000元。黄树会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服上诉。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是,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种类是不应当变更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适用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即1年,其重新计算后仍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1年,而非变更为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原告在1年诉讼时效届满再起诉,其已丧失了胜诉权。而且,一审认为的原告主张其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而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也未能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更不论说证明是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追债了,因而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予以依法的改判:驳回了黄美华、韦茂森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二审之所以对一审进行改判,主要是因为一审裁判存在如下两个主要的认识偏差:1、认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的种类也一律变更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2、债权人追债行为的证据采用不当。

现在,很多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有这么一个认识的偏差——诉讼时效一旦经过中断,全部变为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是极端错误的,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但诉讼时效的种类却是恒定不变的,原来是特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后的诉讼时效依然是特殊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适用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1年,在经过起诉、撤诉的中断事由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依然是1年短期特殊诉讼时效,也即从2004年9月6日的裁定撤诉到2005年9月6日止。没有其他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2005年9月6日以后起诉的,法院不会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在撤诉后的近两年内,原告(债权人)一直向被告(债务人)追债,但是认定的依据只有原告自己的说法,被告不承认,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显示原告有追债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原告作有利于自己诉讼主张的陈述是不能采用作为证据的。因而,不能认定一审原告从2004年9月6日后到2006年9月4日前有过任何追债行为。

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黄美华、韦茂森没有行使追债权利,其已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胜诉权,河池市中级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例二
主 题: 未经个别产权人同意使用其房产可否迁出
日 期: 2006-10-1 9:52:43
作 者: 周耀明 邹建南 潘志江
来 源: 中国法院网
内 容: 【一】案情
1994年9月,顾锡炎向无锡华光珠宝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城公司)购买珠宝城商厦九单元房产(建筑面积为21.64平方米,包括公用部分分摊面积),房价为人民币214236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该物业的设计功能及用途为商业,买方不得将该物业用作工业或不符合上述设计功能的其他用途。顾锡炎于1996年4月领取了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月28日珠宝城公司向顾锡炎邮寄挂号信一份,载明:珠宝城商厦五楼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已经长期空置,经其公司多方招商,现有投资人拟在此开办餐饮项目,初步洽谈租期为5-8年,首年租金每平米约150-180元,每年递增2.5-4,请你在半个月内予以回复,否则其公司将视作你已同意并授权其公司统一出租你的九单元房产。该挂号信因逾期无人领取于2000年3月6日退回珠宝城公司。2000年3月16日,珠宝城公司召开五楼业主会议,顾锡炎没有参加,参加会议的业主同意将珠宝城商厦五楼中自有房产部分继续委托珠宝城公司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委托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珠宝城商厦系由珠宝城公司开发的商铺。该商厦五楼共有40个业主(含第29单元业主和珠宝城公司),大部分业主同意委托珠宝城公司将五楼自有房产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庭审中顾锡炎确认五楼所有空间没有进行隔断,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割使用,其购买九单元后未获取过收益。

2002年3月22日珠宝城公司与无锡市哈哈餐饮美食有限公司(即无锡哈哈大酒店,以下简称哈哈大酒店)签订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珠宝城公司将位于无锡市中山路341号珠宝城商厦的第五层,建筑面积6529.53平方米(不含第29单元)和第六层北块建筑面积259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9120.53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哈哈大酒店;租赁期限为八年,从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为装修期和优惠期,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为正常租赁期;双方约定在装修期和优惠期内,珠宝城公司仅向哈哈大酒店收取出租房中的设置折旧费每月2万元正,合计22万元;第一年租赁费用总额为174万元,以后每两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率为5,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每月145000元,上述月度应付费用中含每月2万元物业管理费等内容。2002年4月1日哈哈大酒店进入珠宝城商厦五楼进行装修及营业。顾锡炎所有的九单元位于哈哈大酒店总台吧台位置。

2002年1月3日顾锡炎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于1994年9月向珠宝城公司购买了无锡市中山路珠宝城商厦第五层九单元的房产,并于1996年4月领取了该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其购买九单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九单元出租只能用于商业,不能用于餐饮。现九单元被哈哈大酒店侵占,请求判令哈哈大酒店迁出九单元并赔偿其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哈哈大酒店辩称:九单元是其酒店向珠宝城公司租赁的,双方签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其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应向珠宝城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珠宝城公司述称:原告所购九单元系位于珠宝城五楼的商铺,而五楼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无锡华光珠宝城管理公约》,对各业主所购房屋所有权进行了限制,房屋的使用应按大部分业主的意见办,现大部分业主已同意出租给哈哈大酒店,我公司的出租行为符合大部分业主的利益,且我公司就九单元的出租事宜已发信征求原告的意见,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珠宝城商厦系商铺,五楼各业主所有的单元房产没有进行隔断,系一个整体,无法分割使用,只有整体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效用。顾锡炎购买九单元后未取得经济收益,现大部分业主同意委托第三人珠宝城公司将五楼自有房产出租给哈哈大酒店。珠宝城公司的出租行为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同时也给顾锡炎带来了收益。故对顾锡炎要求哈哈大酒店迁出九单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哈哈大酒店实际使用了顾锡炎所有的九单元房产,故对顾锡炎主张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顾锡炎未提供九单元房产自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的租金为10000元的计算依据,故九单元房产租金应参照珠宝城商厦五楼其它单元业主所得租金予以确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03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顾锡炎要求无锡市哈哈餐饮美食有限公司迁出无锡市中山路319-339号珠宝城商厦第五层九单元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无锡市哈哈餐饮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支付顾锡炎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九单元租金人民币3540元。

一审判决后,顾锡炎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珠宝城商厦九单元是其所有的房产,珠宝城商厦五楼虽然没有隔断,但可分割使用,珠宝城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房屋出租给哈哈大酒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房租金只计算至2003年3月明显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哈哈大酒店答辩称:其是基于与珠宝城公司的租赁合同使用讼争房产的,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顾锡炎的上诉。

被上诉人珠宝城公司答辩称:目前状况是兼顾了包括顾锡炎在内的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而是给其带来了收益。请求维持原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珠宝城商厦五楼作为一个整体商铺,各业主所有的单元房产间没有进行隔断,无法分割使用。要发挥该商铺的最大效用,必须整体使用。现大部分业主同意委托珠宝城公司将五楼自有房产出租给哈哈大酒店经营使用。顾锡炎购得九单元房产后未获得经济收益,如果顾锡炎不同意哈哈大酒店使用九单元房产,不仅损害了自有利益,而且将使珠宝城公司与哈哈大酒店间的租赁合同不可能履行,并影响到五楼其他所有业主的公众利益。因哈哈大酒店目前已实际使用了五楼商铺,从兼顾个人权益和公众利益出发,本院对顾锡炎要求哈哈大酒店迁出九单元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顾锡炎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哈哈大酒店赔偿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的房租金,原审法院根据顾锡炎的诉请判令哈哈大酒店支付3540元年租金并无不妥,九单元房产2003年4月以后的房租金顾锡炎可另案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本院对顾锡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近年来,房产开发商将某一整体经营性商品房分割成若干个单元出售,已成为房地产市场上比较常见的销售方式。本案讼争的房产,即是这种房产。在空间概念上,它是具有一定面积的、可以标明其所在位置的一个区域。但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用部分,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也不能分割使用。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物权的取得、占有、使用及转让,尚无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此类物权的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坚持依法保护所有人合法权益基本原则的同时,根据具体案情,正确适用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民法原则。

一、正确理解和适用所有权限制原则。对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是现代各国通采的一项原则。民事立法通过确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以及相邻关系制度,来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权利,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对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83条也有这样的原则规定。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看待所有权的绝对性。

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哈哈大酒店迁出9单元。理由是:顾锡炎向珠宝城公司购买9单元房产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一般所有权理论,顾锡炎就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珠宝城公司在没有得到顾锡炎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顾的房产出租给第三方的行为无效,哈哈大酒店与珠宝城所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中涉及到9单元的部分无效,哈哈大酒店应当迁出9单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顾锡炎要求哈哈大酒店迁出9单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具有特殊性,顾锡炎所购房产系商业用房,面积为21.64平方米,只占五楼总面积的千分之三点三,该单元位于哈哈的吧台位置,且珠宝城商厦五楼完全没有隔打,整体上具有不可分性,如果分割使用会影响到整体房屋的使用功能和效益。顾锡炎在对9单元行使所有权时应当要受到五楼其他业主权利的限制,且哈哈大酒店已实际租赁该单元并投入经营。从促进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维护大多数业主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判决驳回。

笔者认为,绝对权的行使也要限制在社会利益所许可的范围之内。笔者在承认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从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交易和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所有权的行使作必要的限制,依法调节民事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房产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珠宝城五楼商厦不能分割的特殊性,应尊重五楼大多数业主的意愿,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顾锡炎要求迁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

二、正确理解和适用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珠宝城公司开发的珠宝城商厦位于繁华闹市区,珠宝城公司将其开发的商铺分割出售,从其作为商铺的特殊性,各业主的购买行为并非是为居住,而是为经营,期待有良好的投资回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出售的五楼商铺却长期空置,无法获取利益。作为开发商及大业主的珠宝城公司通过多方招商后,哈哈大酒店承租了珠宝城商厦的五层及六层共计9120.53平方米的房屋,且五层大多数业主均同意与珠宝城公司一起出租自己的单元房产。哈哈大酒店在实际的经营中也已赢得良好的声誉。本案中,原告顾锡炎如果不同意珠宝城公司将其在五层九单元出租并要求哈哈大酒店迁出,很可能导致珠宝城公司的招商不会成功,那么珠宝城商厦五层商铺仍会继续空置下去,无法产生收益,而其他业主的利益也无法获得保障。现在哈哈大酒店已实际投入经营,由于顾锡炎所购单元房处在特殊位置,如满足顾锡炎一人的要求,哈哈大酒店则不能正常营业,其他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保护公众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裁判的职能作用就是要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手段,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使冲突各方的利益达到社会公众普遍能接受的衡平。基于上述认识,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较好地贯彻了利益衡平原则,对五楼其他业主的保护,包括对被告哈哈大酒店经营收益权以及其与第三人有效合同的保护,是通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机体现的;而对原告方的保护,即是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使其享有与其他业主同等的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这样,使各方利益达到一种相对合理的平衡。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