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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