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凡是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案件都不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吗?为什么?

如题所述

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几种情况:

1、是没有户籍材料。被告人在被讯问时虽交待了自己的户籍所在地,但侦查机关在发出公函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求证时,往往既没有收到肯定被告人身份的回函,又没有否认被告人所说的户籍的回函,造成被告人的身份不明。

2、是户籍材料与被告人陈述不符。有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虽有回函,但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在核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时,经常会发现被告人对家人的陈述与户籍材料的有出入。

3、是回函中没有被告人的照片。按照有关办案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即对被告人进行照相存案,并将附有被告人照片的询问函一并邮寄给被告人户籍所在的派出所,派出所据此作出该人户籍是否就在其辖区内。但派出所的回函绝大部分在被告人照片一栏空缺,造成只有文字印证,没有照片证实。

4、是农历与阳历的混同使用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混乱。我国某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但户籍是以阳历为记录的,所以在户籍登记时会造成以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阳历的出生日期记录。

5、是被告人为逃避罪责等不正当的原因,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情况,使侦查机关对其身份无法核实。

扩展资料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可能造成的后果:

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即犯罪主体不明确。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中,对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达到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定。这种评定,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认定。

但被告人犯罪年龄是客观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和操纵。年龄的不确定,可能会造成未到法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或是虽达到一定的年龄,但依刑法只是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却被作为完全负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虽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却虚报年龄,逃避罪责。上述情况的发生,会造成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被处罚,而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得以逃避罪责或被从轻处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冒他人身份或冒名顶替。在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被抓获后,为逃避罪责,会以他人的名义接受处理。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家人知道其被抓的情况,企图在被处理后能不留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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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3
是不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原因是给准确对犯罪份子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的困难。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几种情况:

  一是没有户籍材料。被告人在被讯问时虽交待了自己的户籍所在地,但侦查机关在发出公函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求证时,往往既没有收到肯定被告人身份的回函,又没有否认被告人所说的户籍的回函,造成被告人的身份不明。

  二是户籍材料与被告人陈述不符。有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虽有回函,但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在核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时,经常会发现被告人对家人的陈述与户籍材料的有出入。

  三是回函中没有被告人的照片。按照有关办案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即对被告人进行照相存案,并将附有被告人照片的询问函一并邮寄给被告人户籍所在的派出所,派出所据此作出该人户籍是否就在其辖区内。但派出所的回函绝大部分在被告人照片一栏空缺,造成只有文字印证,没有照片证实。

  四是农历与阳历的混同使用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混乱。我国某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但户籍是以阳历为记录的,所以在户籍登记时会造成以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阳历的出生日期记录。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及的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罪例,被告人甘桂荣的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记载甘桂荣是1971年2月30日出生,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出生地是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推算出被告人是1971年3月26日出生,从而最后推算出被告人的六次作案中,前四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后两次刚满十八周岁。如何量刑这里不讨论,但要以推算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实在有点胆战心惊。

  五是被告人为逃避罪责等不正当的原因,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情况,使侦查机关对其身份无法核实。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可能造成的后果:

  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即犯罪主体不明确。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中,对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达到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定。这种评定,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认定。但被告人犯罪年龄是客观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和操纵。年龄的不确定,可能会造成未到法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或是虽达到一定的年龄,但依刑法只是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却被作为完全负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虽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却虚报年龄,逃避罪责。上述情况的发生,会造成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被处罚,而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得以逃避罪责或被从轻处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冒他人身份或冒名顶替。在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被抓获后,为逃避罪责,会以他人的名义接受处理。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家人知道其被抓的情况,企图在被处理后能不留案底。例如2001年我院审理被告人白云林抢夺一案,被告人白云林从公安、检察院到法院审讯,均供认自己名叫王光明,其对王光明的出生日期、住址、家属地址等都十分清楚,王光明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亦出具的户籍证明,审判人员藉此对被告人作出审判。但在送达判决书给被告人家属时,才发现被告人是利用与其一齐长大的朋友王光明的身份情况,以图蒙混过关的。最后该案被迫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被告人的这种做法,既容易使案件因为主体错误从程序上被发回重审或再审,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被冒名人的声誉。

  另外,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可能会涉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是否构成累犯,或是否构成数罪并罚,还关系到被告人的政治权利等。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2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给刑事审判带来的不便

  近年来,由于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逐年加强,各地的社会治安有了明显的好转。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却遇到新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流窜作案的被告人大幅增多,但这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很多时候不明确,给准确对犯罪份子定罪量刑带来一定的困难。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几种情况:

  一是没有户籍材料。被告人在被讯问时虽交待了自己的户籍所在地,但侦查机关在发出公函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求证时,往往既没有收到肯定被告人身份的回函,又没有否认被告人所说的户籍的回函,造成被告人的身份不明。

  二是户籍材料与被告人陈述不符。有的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虽有回函,但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在核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时,经常会发现被告人对家人的陈述与户籍材料的有出入。

  三是回函中没有被告人的照片。按照有关办案的程序,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即对被告人进行照相存案,并将附有被告人照片的询问函一并邮寄给被告人户籍所在的派出所,派出所据此作出该人户籍是否就在其辖区内。但派出所的回函绝大部分在被告人照片一栏空缺,造成只有文字印证,没有照片证实。

  四是农历与阳历的混同使用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混乱。我国某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但户籍是以阳历为记录的,所以在户籍登记时会造成以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阳历的出生日期记录。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及的我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罪例,被告人甘桂荣的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记载甘桂荣是1971年2月30日出生,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出生地是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推算出被告人是1971年3月26日出生,从而最后推算出被告人的六次作案中,前四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后两次刚满十八周岁。如何量刑这里不讨论,但要以推算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实在有点胆战心惊。

  五是被告人为逃避罪责等不正当的原因,故意提供虚假的身份情况,使侦查机关对其身份无法核实。

  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可能造成的后果:

  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即犯罪主体不明确。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中,对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达到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定。这种评定,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认定。但被告人犯罪年龄是客观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和操纵。年龄的不确定,可能会造成未到法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或是虽达到一定的年龄,但依刑法只是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却被作为完全负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虽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却虚报年龄,逃避罪责。上述情况的发生,会造成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被处罚,而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得以逃避罪责或被从轻处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假冒他人身份或冒名顶替。在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被抓获后,为逃避罪责,会以他人的名义接受处理。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家人知道其被抓的情况,企图在被处理后能不留案底。例如2001年我院审理被告人白云林抢夺一案,被告人白云林从公安、检察院到法院审讯,均供认自己名叫王光明,其对王光明的出生日期、住址、家属地址等都十分清楚,王光明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亦出具的户籍证明,审判人员藉此对被告人作出审判。但在送达判决书给被告人家属时,才发现被告人是利用与其一齐长大的朋友王光明的身份情况,以图蒙混过关的。最后该案被迫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被告人的这种做法,既容易使案件因为主体错误从程序上被发回重审或再审,影响法院的审判效率,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被冒名人的声誉。

  另外,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可能会涉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是否构成累犯,或是否构成数罪并罚,还关系到被告人的政治权利等。

  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客观原因:

  一个主要原因是户籍登记管理制度的滞后。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配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82年以来,我国的户籍有了一定的改革,特别是近年来实行了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户籍管理工作。但是,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甚为严重;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另外,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的生活水平差异,使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向沿海如广州、上海等大城市。由于各种原因,接踵而来的治安问题也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据统计,我院98、99、2000年的刑事案件中,没有具体身份情况的被告人有517人,占三年总的被告人人数的34.17%。由此可见,这种户籍制度的混乱,直接影响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容易造成错误。

  另一个主要的客观原因是调查方式落后,未能达到高效地为刑事审判服务的要求。由于新的刑诉法对侦查机关的办案时间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准确、快捷的调查方式是保障案件合法、顺利得以公正解决的手段之一。我国对刑事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调查,特别是针对外地的被告人,一直停留在由办案单位向被告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发出书函,再由派出所书面答复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一是时间长,侦查人员将书函寄出后,只能干等,嫌疑人所在的派出所是否收到书函,是否有答复,没有定数。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时候就是因为被告人交待自己的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没有复函,而致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确。二是资料不准确。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即使有复函,但在格式上也十分不规范。最突出的一点是没有被告人的照片或照片不清晰,难以核实。如上述白云林的案件,在本院审理的时候,是有派出所复函的,但所附的照片是一张只有七、八岁大的小孩照片,与在押的被告人无法比照,但由于被告人虚报身份,结果使我们在审判时采用了该复函材料,最后造成主体的出错。

  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主观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可能会产生抵抗或侥幸心理,希望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法律惩罚。有的人就胡编乱造自己的身份情况,以达到其目的。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在被告人主观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亦承认,但由于被告人害怕家人知道,为免家人担心,而胡乱编造身份;二是为了不留案底,虽被判刑,但希望可以不在其个人档案上留下犯罪记录,方便以后的工作生活;三是逃避责任。典型的案例如张子强案,张子强在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拒不承认自己就是张子强,企图以虚假身份敷衍公安人员,达到逃避刑事责任的不法目的。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犯罪嫌疑人的虚报身份情况,确为侦查人员在查清事实方面大费周折。

  造成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法律原因:

  一是办案期限的约束。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办理的案件都有一定的期限。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一般的刑事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侦查终结。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是否起诉,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不同的程序,三者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无论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是对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调查、判断,都不得无限期拖延。这种法律上对时间的限制,可能致使办案人员只会重视对案件事实的查证,而忽略了程序上的审查,尤其是核查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是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明也可接受审判。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条的规定,对于那些希望通过虚报姓名、住址,以逃避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来说,有一定的打击力度。但同时也有其缺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人因为较轻的犯罪行为,如抢夺手机等行为被羁押,但由于身份情况不明而拖延了提起诉讼的时间。到了法院审判时,由于被羁押的时间较长,法官依法准确量刑难以做到,只好在被告人被羁押时间的基础上量刑。可以说,这与罪刑相一致的审判原则是大相径庭的。

  如何查清被告人身份情况的建议:

  笔者认为,被告人清晰、正确的身份情况,是认定犯罪主体的基础,是属于刑事审判中的程序问题。程序上的缺陷,要利用法院的实体裁判以解决,是不妥当的。根据上述对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改革和完善户籍制度。针对我国现存户籍制度的不完善,对农村人口的错、漏登,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养活起码至消除户籍登记方面的漏洞。另外,应确定户籍的统一管理机构。现在有的地方,对户籍的管理并不是由派出所管理,而是由行政部门兼管。所以在管理、运作上造成不统一。对此,户籍的登记、管理应统一收妲由派出所管理。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从人力、物力上都应该能够保证户籍制度的落实,保证户籍材料的真实性。

  二、建立户籍资料网络系统。中国人口多,居住地点分散,上述用信函的调查方式,是落后的,效率十分低。随着电子工业的发展,网络时代的来临,户籍的全国性联网也应相应建立。据息,我国的公安机关已对各地的通缉人犯进行网络通缉,方便各地公安人员协查。在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的预审卷中都有在网上查找被抓人员是否通缉人员的记录。另外,我市公安部门已建立起户籍资料查询中心,该中心将本市各区的户籍资料汇总,只要是本市户籍的居民,通过电脑的查询即可立即查到需要的户籍资料,方便、快捷、准确。有了这种技术的支持,使户籍管理部门将全国人口的户籍资料进行联网成为可能。公安机关对户籍网络系统进行专门管理、保护,能够有效地利用系统,也可以对网络进行保护,一举两得。

  三、健全户籍资料。现在的户籍资料,大部分只是登记出生日期、姓名、住址等,对登记人的流动、工作地点等都记录不详细,对登记人的血型、指纹都没有纪录。从刑事案件上看,血型、指纹是十分重要的,是确定一个人的客观指标,被告人可以假冒他人的姓名、年龄,但血型、指纹的伪造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抓获被告人后,都能够提取到血型、指纹,如果户籍登记中有相关的资料,对确定被告人身份是十分容易和清晰。另外,对登记人的人像资料,亦应定期更新,确保能够掌握登记人准确的样貌特征。

  当然,以上提及的改进意见,是需要时间和资源,在短时间内可能难以马上得以健全。那么,如何在现有的制度上改善查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首先,侦查人员要充分运用好侦查、讯问的手段和技巧,务求从被告人口中得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其次,对于涉及年龄问题、前科问题,一定要调查清楚。现有的设备虽不能满足从网络上完成调查被告人身份的工作,但可以退而求其次,可以通过加密的传真等较先进的设备及时将资料进行传输,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快查证的速度。只要户籍管理部门有统一的管理,是可以保证身份材料的真实性的。另外,对于身份情况的材料,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可以要求被告人的家属对侦查机关所附被告人的照片进行辨认,对被告人的陈述进行核实,经过被告人家属核实的身份情况证明,也有较大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08-09-20
错,可以的,因为司法实践中会有嫌犯拒不说出真实姓名的,可用他日常生活中经调查使用的绰号或小名来起诉,只要犯罪事实确凿.要相信我们伟大的人民警察是无所不能地.....
估计你据说的是另一种情况,是嫌犯没有归案的问题,身份不明就是还没有破案,没破案肯定不能审查起诉了,起诉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