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供给者
保险商品的供给者有许多形式,但按法律上的所有权形式来区分,就只有两种基本形式。
(1)政府保险人
指由政府投资经营的保险业务机构,但不一定由政府机构直接经营。有时国家也可以用法令规定某个团体为保险经营的主体,也可以将此称为间接国营保险,如日本输出银行办理的输出保险、日本健康保险组合等。目前,这种形式在欧洲各国,特别是比利时、荷兰、丹麦等国也被实行。它们都是由政府投资,属于国家专门经营保险的组织形式。而发展中国家为了推行保险国有化政策,也纷纷成立民族的国营保险公司,例如,印度有五家国营保险公司,埃及有三家国营保险公司等。
(2)私营保险人
即私人经营的保险业务机构。按经营的目的,私营保险人又分为营利性保险人和合作社保险人。前者是为了获得利润经营保险,而后者是为了促进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经营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釆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股份持有者提供资金建立和经营的保险公司,目的是为股东赚取利润。公司通过售卖保险、运用资金、营业盈余投资宋获得利润。公司的经营收入扣除营业费用、准备金及一些人寿保险业再扣除给投保人的保单分红后的利润全部由股东享有。当公司在承保中或投资中亏损时,股东则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但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只负有限责任,即仅以他所投入的股份金额为限,而不以其私人的全部财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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