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险的条款总则

如题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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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
活的自然人。
保险人承保后被保险人配偶及子女也可按本保险的费率表规定投保本保险,
成
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
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
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
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二》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在《给付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四)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或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一)款身故保险金外,还按第(一)款确定的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二)款残疾保险金外还按第(二)款确定的残疾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残疾特别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除给付第(三)款烧烫伤保险金外还按第(三)款确定的烧烫伤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害烧烫伤特别保险金。
同一被保险人的交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烧烫伤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五)全残辅助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每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0.2%给付365日的全残辅助保险金。被保险人在领取全残辅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残辅助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基本保险金额,是本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险费的依据,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生效时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本保险合同每次续保时,其保险金额按照续保时基本保险金额的5%自动增加,但以增加5次为限。“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数额等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残辅助保险金额”的数额等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数额*0.2%*365。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一年期满(或续保期满)时,若保险人同意续保,则自期满起60天为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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