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证的问题---高分

我先阐述事情:
在以前我们镇子有个农产品收购站(当时农资比较紧缺的时候建立的,是国企。)。但因为倒闭所以该公司决定在1996年拍卖这片的土地的使用权。当时一共是3.6亩地。我爸便和我亲舅合买了这块土地。但因为我爸是小学毕业,并且根本不懂法律。所以当时所有的手续全部是我舅舅出面处理的,也就是所有的手续签名上也只有我舅舅一个人的名字(土地证,购买交款发票等)。
但是买地时我们两家约好所有资金是一人一半,所以土地也是一人一半的使用。这个都没有问题。现在土地从中间一分两半,我们各自也在上面搞了建筑。
现在问题就是土地证上只有我舅舅的名字,并且证的原件也在他的手上。所以我们家也想有一个土地证。就是重新去县土地局登记,让每个人持有现在分配好的土地的土地证。
附:我们两家现在关系还比较好。我舅舅也承认土地有我们家的一份。并且于2006年8月我们两家并邀请了2个公证人(身份为农村教师)给我们写了一份公证,该公证就说明了当年土地确实为我们两家共同购买的,并按双方共同达成的意见将土地进行了划分。都有四个人的签名和手印,但只有两份,我爸和我舅各持一份,公证人没有,文字也是手写上去的。

问题一:那我们现在想拥有土地证应该怎么做?(我们去县城土地局问,但他们说不能给我们分户,原因是:我们私人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原因难道是这个土地以前是国企的吗?”。还有一个人说就是需要花3到5万元才可以想办法帮我们弄到)。
问题二:我舅舅现在拿的那个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年限处是空白的,那问我们的使用权限究竟是多少年?(我们当年买的时候拍卖合同上写的是50年,可是拍卖合同的原件现在不在我们手上。还在那个公司,公司赖账不给我们)。请问土地局有备案吗?

希望那个高人能够给我回答的清楚些。因为我确实是个法律盲。我会追加分的。

在此先说声谢谢。
问题补充:还有一个人建议我们去公证处进行公证。我想问下:公证处可以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正吗?我们做这个公正有用吗?
谢谢你们的回答。

这个问题在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61764125.html
这个页面也有提问,分数是200分,你也可以回答,只要回答的清楚,两边的分数我都可以给你
我们拿着的土地证封面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彬国用(2001)字第(****)号。第四页是资管局发的原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产权的过户说明。第三页是宪法第十条和土地法第十一条的内容。其中宪法第十条部分内容是“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依据这个那就是说国家是允许私人再次对自己拍卖所得的原国有土地进行再次的变更吗?

为什么县土地局的人老是说我们两家进行土地的使用权的买卖是非法的,还要求我们不要声张,防止有人状告我们。从而就不给我们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

究竟可不可以给我们办理土地变更啊。
我看了大家的回答,非常感谢。能不能在具体点。现在就剩下一个问题:究竟可不可以给我们办理土地变更啊?我们家怎样才能够拿到土地证?

仔细看看大家的回答,为什么回答的答案大多都相反啊?
有的说这个是非法的,有的却说是合法的,究竟是怎么样子的啊

假如我的回复被选中,我不在乎高分,你还是留点分数以后问问题吧,我学的是土地管理,我来回答你的问题吧。

回复第一个问题: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无论政府、企业还是个人在支付一定费用后都有权使用国有土地,即购买的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有年期的。

但弄清这个问题还需要从历史说起。历史上,我国城市土地原来是无偿、无期限使用的,1987年12月1日,深圳第一次拍卖土地使用权,我国国有土地才开始有偿使用。土地使用年期限制也是后来出现的。

你们县土地局说私人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的说法肯定不对。你们完全可以办理土地证,而且可以两家分开办理,县土地局如果不受理或者无理要求,你完全可以向上级的市国土局、市政府等部门举报他的错误行为。

根据你的说法,现在土地证已经办到你舅舅名下,因此跟以前那个农资公司已经没有什么联系了,现在办新的土地证分一半给你父亲不需要你们当初买卖合同了,现在需要处理的就是把你舅舅的土地证分一半给你父亲的问题。

办法就是你舅舅拿着土地证到县土地局,声明该地块为他和你父亲合资购买,现在也是两家分开使用,你舅舅申请对原来的土地证按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分割,把原来的一个证分割成两个新的土地证,其中一个办给你父亲就行了。具体程序和材料你可以咨询一下县土地局或者你们那的市土地局。办理时需要交钱,由土地局确权、测绘、定界等。

回复第二个问题:上面我已经说过,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年期都是后来出现的,你舅舅那个土地证应该是办理得比较早,因此那时没有土地年期,如果现在办成新证应该就有了。

你的土地使用年期我觉得有点复杂,因为历史上农资公司是无偿无期限使用土地,只拍卖50年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效有待确认,如果有效,则新证使用年期应该是剩余的年限。

不过土地使用期限是土地部门才有权规定。根据你说的你舅舅土地证上使用年期是空白应该说明土地部门没有认可农资公司只拍卖50年的做法,土地使用权完全归你舅舅了。如果是这样就更好,对你们更有利。土地使用年限是根据土地用途来确定的,居住用地70年;工业、科教、综合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具体看你们家属于什么样的土地用途了。

另外说一句,当年的土地是农资公司拍卖给你们家的,不同于现在的土地拍卖,土地局没有你们当初的拍卖合同。现在的土地拍卖是土地局的土地储备中心组织的,因此土地局才有拍卖合同。

回答你的补充问题:去公证没有必要,你完全可以办理合法的土地证,比公证书更具法律效力。

上面的回答不变,看了你的问题补充,我再来补充一下:
我国土地市场分为两级,一级市场指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场,由国家垄断;二级市场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就是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再次转让,就是“炒地皮”。你的土地证上也写了可以相互转让,而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就像你买卖二手房(“炒房”),不需要国家批准,只要到时候交钱办新证就行了。农资公司把地拍卖给你们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二级市场的合法行为,国家无权干涉。

“编号为:彬国用(2001)字第(****)号”的土地证是合法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如果说你买地不合法上次就不会给你办合法的证了,何必等到现在呢。再说了,知道了你土地不合法,土地监察科肯定早就找到你们家罚款创收什么的了,还能让你安心使用啊。

你们县土地局不知是否有敲诈勒索等不可告人的目前,回答明显错误,你觉得他说的话像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样子吗。土地证变更可以办,方法上面已经说过了,建议你到市国土局去咨询甚至投诉县土地局的人。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8-08-02
问题一:那我们现在想拥有土地证应该怎么做?(我们去县城土地局问,但他们说不能给我们分户,原因是:我们私人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原因难道是这个土地以前是国企的吗?”。还有一个人说就是需要花3到5万元才可以想办法帮我们弄到)。
答:注册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依法转让即可。

问题二:我舅舅现在拿的那个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年限处是空白的,那问我们的使用权限究竟是多少年?(我们当年买的时候拍卖合同上写的是50年,可是拍卖合同的原件现在不在我们手上。还在那个公司,公司赖账不给我们)。请问土地局有备案吗?
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住宅用地一般是70年。

问题补充:还有一个人建议我们去公证处进行公证。我想问下:公证处可以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正吗?我们做这个公正有用吗?
答:公证处是不会进行违法公证的,这个办法并不可行。
第2个回答  2008-08-02
你说的这种情况是具有普遍性的。
1、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很费事
首先接受土地主管部门的处罚,即非法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10元每平米的罚款,然后办理过户
2、之前要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第3个回答  2008-07-29
我把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给你吧,你看看第三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第4个回答  2008-07-25
1、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通过拍卖等方式取得,共有人可以进行“分割”。

2、如当时是合法拍卖,则按当时合同为50年。有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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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梁律师你身边的法律顾问。
第5个回答  2008-08-05
我就简单点回答吧,你一看就明白就好了!
土地证使用是有年限的,到了年限国家自然会收回或是你们想继签,暂时国家不会收费或像征性收费,所以我感觉土地证并不是很重要,你们在上边弄了建筑那么肯定有产权证了,这就代表它属于你们,当然各自的建筑有各自的产权证.如果一定要分割土地证你可以申请做析产,不过不太好办理!!去规划局问下!!你们的土地证空白不空白不重要,国家自然会有备案的,时间到了自然会有人来告诉你们但是你们最好上土地局去查下,自己明白才好提前继签,不要被收回了!!国家是允许私人再次对自己拍卖所得的原国有土地进行再次的变更的!公证处就不用去了吧,不过你非要去就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