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什么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

如题所述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这是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特色的基层组织,既包括城镇居民委员会,也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具有准基层政权的性质。它所具有的自治性、群众性、民主性、法制性、自律性和基层性的特点,使它与国家政权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区别开来。

但是,一直以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并不清晰,因其缺乏独立法人地位而面临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基层组织的发展。这个规定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独立法人地位,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政治制度,这项制度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具有宪法地位(宪法确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两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作用发挥,并通过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两部宪法相关法律有效实施。

所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基层组织,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本性质和法律地位是宪法确立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是围绕这一基本属性对其组织和活动进行规范。

民法典之所以赋予居委会、村委会这么重要的职责,恰恰是因为它们所具有的“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法定职责,以及法律确立的它们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

民法典将监护职责的兜底保障即国家监护职责赋予了民政部门,同时也赋予了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监护职责是国家监护制度的一种延伸和重要补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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