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发挥侦查监督职责化解社会矛盾

如题所述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重要业务部门,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股重要力量。在侦查监督工作中通过及时公正地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化解犯罪分子与社会、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是侦查监督部门化解社会矛盾最常规、最主要的方式。侦查监督部门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积极转变价值观念、角色定位,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于侦查监督工作的每个环节,积极探索获得好的社会效果的方式、方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要论断大背景下提出的,是刑事司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是在正确认识当前社会存在的矛盾,正确分析当前社会矛盾的性质的基础上,是在正视犯罪和社会矛盾的关系,对犯罪规律和刑罚功能重新进行科学认识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完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本质上是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一脉相承的,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 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绝大多数犯罪是人民内部的纠纷、利益关系冲突所引发。而在各种犯罪行为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这些犯罪行为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他们,不能一味地严刑重罚。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时出台。它要求在刑事法律的规定下,对严重犯罪依法严惩,对轻微犯罪采取宽缓的政策,对严重犯罪具备法定从宽条件的也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做到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更加注重社会效果。 当前检察工作需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完善和创新工作机制,更多地融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加致力于减少、缓和、化解现实的社会矛盾,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和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性目标和特征。这一点从未发生过变化,只是在不同的人类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对社会和谐的认识不尽相同罢了,发生变化的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和途径。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是要适应我国新的社会发展阶段及刑事政策的变化而不是机制目标的根本变化。因此这种创新是修正而不是颠覆。 我们应当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目标和评价标准。在具体的检察工作中,原来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为主要目标,现在必须增加新的内涵,即更加侧重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和矛盾,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 二、侦监部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 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是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侦监部门较少直接面对矛盾,但是其三项职能履行的好坏,影响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矛盾化解工作的效果。具体来说,侦监部门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主要体现在立案监督、刑事和解和逮捕措施的适用上。 1、立案监督是侦监工作的重点也是亮点。尤其从控申部门移送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大多是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为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而到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或其他信访单位、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申诉的案件。这种情况,往往是矛盾已经处于一定的激化状态,更加需要小心处理。侦监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这类立案监督案件,要与控申部门建立科学的、制度化的信息沟通和线索移送的工作机制。对于已经移送的线索,要形成专人办理的工作制度,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时向控告人反馈信息,并且要全程跟踪监督案件进展情况。对于不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要协同控申部门作好控告人的工作,耐心地向控告人说法、明理,使控告人真心接受处理结果,绝不留矛盾隐患。 2、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明确要求。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人民内部矛盾,有很多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财产纠纷等所导致的。比如因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性犯罪案件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用、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适用逮捕措施可能更有利于缓和、化解矛盾。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分轻重一律适用,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行为人也可能因为交叉感染变成一个与社会对抗的人,有悖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原则。因此侦监部门要围绕慎用逮捕措施这一目标创新工作机制。一方面要推进办案专业化,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羁押时间过长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转变“构罪皆捕”的传统思想,尝试制定“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具体标准,提高承办人对“有逮捕必要”条件正确理解和把握的能力,以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和不和谐因素。 3、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其目标就是化解纷争,减少对抗,促进和谐,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三统一”。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的是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制度,即以和谐社会理念与轻缓刑事政策为指导,对于轻伤害等轻微犯罪案件,在被害人自愿的前提下,给被害人、犯罪行为人一个自主解决矛盾的平台,使犯罪行为人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 目前刑事和解的主要形式就是经济补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仅仅是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就完成了刑事和解的过程,笔者认为这种和解刑事具有重大的缺陷。因为刑事和解比较民事和解虽然具有共性,但是其更具有自身的本质特征。民事和解制度更加侧重社会经济秩序的恢复,而刑事和解在解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同时必须注意到犯罪行为毕竟仍然是对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这一特征,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肩负起原本刑事责任所承载的基本职能,即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要想达到这样的效果,仅仅经济补偿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经济补偿只是刑事和解形式的一个方面,刑事和解应当更加侧重对犯罪嫌疑人的警示和教育改造。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和解时,一方面应当积极建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和解前的沟通机制,其要诣在于通过被害人申述犯罪行为给自己及家庭带来损失和痛苦以及犯罪嫌疑人讲述自己犯罪的主观心理和背景使得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利于和解的顺利进行,更有益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矫正和犯罪预防。另一方面,非经济补偿也十分必要,如赔礼道歉,当众谢罪,对被害人进行看护等(适用于被害人受伤害后康复期间),这种补偿方式不仅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与敌意,而且对于树立犯罪嫌疑人的自尊心,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也大有益处,既是补偿过程,同时也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使得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重新制造社会矛盾的可能性在和解的过程中得到控制。 在这个问题中,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我们注意:在检察机关参与的刑事和解案件中,经常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的原因不能立即履行协议或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这样案件尽管满足刑事和解制度的其他条件,最终犯罪嫌疑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现象的缺陷是经济条件成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性条件,这不仅违反了我国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其所造成的所谓“花钱买官司”的观念也将极大地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对于这个问题限于篇幅有限,笔者只提出一点解决的思路。是否可以逐步建立相关机制,使得在被害人同意和经协商得出切实可能履行的补偿计划的条件下,以犯罪嫌疑人允诺的预期补偿来实现刑事调解,即允许犯罪行为人通过日后劳动收益逐步履行刑事调解协议,当然这种被害人的利益是以对犯罪行为人科以刑罚为后盾保障的。 作者: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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