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能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质权

如题所述

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的约定,否则无效。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公示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质物依其性质可以移转占有的,应当交付,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质权之第三人利益,而动摇一般动产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禁止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

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行为无效,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扩展资料:

我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里说的“质押财产”是动产。

质权的设立是否限于动产的现实交付呢?交付是交付占有,通常所说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是现实交付的对称,也称为拟制交付,观念交付,实际占有并不发生变化,标的物并不过手,只是占有的本权发生了变化。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5条规定:“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有学者据此得出结论:“由是可知,受让占有,不限于现实交付,即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亦可,惟不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以维持质权留置效力。”

“为确保质权之留置作用,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因而以占有改定,移转动产占有之方式,于动产质权之设定无适用余地,否则,不生质权设定之效力。”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者质权之第三人之利益,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民法885条第2项),禁止依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

“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由出质人继续占有质押的动产,则动产质权不成立。道理在于,占有改定情形,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影响交易安全。”

上述观点,肯定观念交付可以设立质权,但排除了占有改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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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4-04

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的约定,否则无效。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公示是质权的生效要件。质物依其性质可以移转占有的,应当交付,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质权之第三人利益,而动摇一般动产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禁止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设定质权。”

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行为无效,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背景:

占有的客体,是有体物。在罗马法,质权的设立即要求移转占有。“确切地讲,我们称之为物件质权的是那些将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情况。而那些不移交给债权人、也不转移占有的,则是抵押。”这一论断,看似寻常,实为质押移转占有、抵押不转移占有规则的概括。

大陆法国家、地区的现行立法,均将交付占有作为质权成立的要件。质权的持续,亦以占有的持续为要件。“质权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是为公示动产物权不得不采取的一项措施。”质权人以占有产生对抗效力,产生对世权;同时因占有,才能够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实现自助出卖,以变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里说的“质押财产”是动产。质权的设立是否限于动产的现实交付呢?交付是交付占有,通常所说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是现实交付的对称,也称为拟制交付,观念交付,实际占有并不发生变化,标的物并不过手,只是占有的本权发生了变化。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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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4-01-06
占有改定后的物权没有发生转移,让在债务人手中,质权人无法取得质权。
第3个回答  2017-08-10
(1)《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精神,质权之公示方法—交付的具体的情形为移交动产的占有。
移交是指将质押财产脱离出质人的占有而移交给质权人或第三人,包括直接交付和指示交付(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但不包括占有改定方式之交付(质押财产仍为出质人占有)。
(2)物权公示的价值在于通过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来保护交易安全,若允许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则等同于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予以公示,且质权人没有取得对质押财产的控制占有,不能发挥质权的担保作用,设立质权也就没有价值。
(3)各国立法大多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如《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定:“动产,经将其占有移转质权人,始为出质。但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44条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第345条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由诸多国家立法可以得知,动产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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