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主义:以法律对于意思表示付与以法律效力者,盖基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不过为知其意思之方法,纵令有表示,其表示本身不得为法律效力之原因,从而非基于内心效力意思之表示为无效。 实质是以行为人内心的意思为准。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来源,如果没有内在的意思,外表的表示是没有根据的,因而应使外在表示无效,以保持表意人的意思和利益。外部表示仅是内心的公开手段或证明方法。若无内心的效果意思,则外部的表示实无依据,应不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保护表意人。
表示主义:谓意思非直接的,惟透过表示手段,始可得之。意思表示系表达意思于外部之标识,故离开表示而探求表示人之真意为不必要,而且不可能。尤其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示外部的行为之客观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 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外部表示为准。因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如何,并不是局外人所能知道的,因而应维护行为人的表示所创设的外部状态的效力。由外部状态可推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及效果意思的存在,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 即承认当事人外部表示的效力来承认合意的存在,进而承认合同已成立。
我国合同成立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只有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始为无效,这只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