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合格食品应如何定性

如题所述

近期,食品安全问题又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老酸奶、果冻等产品非法添加工业明胶,蜜饯产品添加剂严重超标等黑幕,又一次考验着国人对于食品本已很脆弱的神经。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工商部门通过抽样送检等手段加强流通领域的食品监测,发现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现象比较突出。 滥用食品添加剂是指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有关要求,超范围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此类行为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安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经办人员却是各说各理,分歧很大。目前,相对集中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明确的限定范围和限定用量,该强制性标准属于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因此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并未明确列举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因此应该按照兜底条款,即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限定范围或限定用量,该食品添加剂就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因此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第四种意见认为: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上述第二、三种意见目前比较盛行,但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任何产品(包括食品)内在质量的认定都必须依照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任何不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都是禁止生产经营的。滥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但就规范食品质量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产品质量法》属于普通法。在《食品安全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滥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上述第一种意见不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不能成立。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形式多样,难以穷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采取列举式和兜底式款项并用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从本质上讲该条列举款项中的被禁食品都属于兜底式款项中所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显然,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应当被禁止生产经营。上述第二、三、四种意见都认可这一点,分歧就集中在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是否属于第二十八条列举的情形;如果是,又属于该条列举的何种情形。笔者认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情形包括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理由如下: 理由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十)项列举的各种情形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但明显具有不同的指向,分别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某一个方面,如营养成分、标签标注、保质期等。其中第(一)项明显指向食品原料和配料的使用,要求不得在食品中添加不能使用的物质,该类物质均为人为添加。滥用食品添加剂(超范围和超限量使用)都属于人为添加的情形,显然更符合第(一)项的指向。 理由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指向,该项文字表述中禁止“添加”的物质应当理解为两类,一是“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二是“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该项并未排除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添加行为,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则属于该项禁止之列。 理由三: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的认定和安全性都是相对而言的。每一种食品添加剂都有它的使用范围,即在某些食品中可以添加,而在其他食品中不得添加。因此,超出使用范围而不被允许添加到某类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相对该类食品而言就可以视作不是食品添加剂,就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同样,每一种食品添加剂都有它的使用限量,禁止超出限量使用。量变引起质变,超出使用限量的“食品添加剂”丧失了安全可靠性,就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理由四:食品添加剂属于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并被相关标准列入允许使用范围的物质。根据卫生部2010年颁布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可以通过申请、技术评审等程序最终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根据现有标准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将来也有可能成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而被允许。因此目前属于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据此,我们认为,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按照上述第四种意见,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定性。 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指向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不符。一是该项明显指向食品生产工艺流程,要求在食品中必须去除不能残留(或超出限量)的有害物质,该类物质一般源于原料本身而非人为添加,如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与食品添加剂的“添加”特性不符。二是该项列举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在性质上绝对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两者性质上有本质不同。因此上述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 既然《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列举性款项已有相应规定,按照款项适用原则,上述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条第(十一)项的兜底性款项也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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