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会计理论构架的不同<急>

目前世界上会计理论构架主要可分为两大类模式,一是西方模式,由会计假设(或目标)、会计原则、会计要素等组成(澳洲采用);二是前苏联模式,由会计的对象、职能、作用等组成(中国采用)。举些具体的例子。

一、西方国家会计监管的特点
  
  (一)美国会计监管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上市公司会计监管一般是以政府的程序性监管为主导,监管者仅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是否遵循相关规则的程序要求进行监管,同时注重发挥自律监管和独立监管的作用。美国的上 市公司会计监管基本上遵循这种监管理念,其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以准政府监管模式为主导的会计监管模式。
  萨班斯法案要求设立新的独立的“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取代原隶属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作为会计监管的准政府机构,接受SEC的监管,全面负责监管会计师行业,享有监管、调查和处罚的权力,这标志着美国会计监管模式由行业自律监管向准政府监管模式转变,增强了政府部门对行业监管的介入。
  2.强化会计责任追究制。
  萨班斯法案规定美国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财务总监(CFO)在其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中必须签名并认证,要求CEO和CFO对呈报给SEC的财务报告“完全符合证券交易法,以及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予以保证。财务报告不允许含有任何导致财务报表误导公众的重大错误或遗漏,强制要求公司高级财务人员遵循职业道德规则,如果将来发现有问题,CEO或CFO个人将对公司财务报表承担严重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萨班斯法案首次将公司高管和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用成文法的方式明确加以限定,表明美国会计监管进入法律监管时代。
  3.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萨班斯法案要求公司管理层和外部审计师,每年在年报中就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分别作出评价和报告,还要求外部审计师对于公司管理层评估过程以及内部控制系统进行相应的检查并出具正式意见。独立审计师需要对审计工作进行计划,对公司的内部控制进行了解,对控制的设计有效性和执行有效性进行评价,进而发表审计意见。
  
  (二)其他西方国家会计监管的特点
  1.英国会计监管的特点。
  英国的会计监管强调公司财务报告应给予真实与公允反映,以民间审计为主,保护投资者利益。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会计国际化的发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英国会计监管模式的局限性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缺乏一套强有力的会计监管法规,英国各地之间会计监管的程度不完全一致,极大地影响了英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水平。因此,英国也逐渐地摆脱单纯依靠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监管的模式,实行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同时发挥自律监管和独立监管的作用,对现有会计监管模式进行有益的补充与完善。英格兰和威尔士会计师公会与其他的英国会计团体咨询委员会一起组建了一个新的会计调查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和新财务报告理事会一起调查影响公众利益的重要事项,同时职业准则委员会还对新的审计调查机构负责,公会仍对其他方面的审计事项拥有调查和监控权力。此外,英国还加强对事务所审计业务的监管并实施全新的职业后续教育体系。
  2.法国会计监管的特点。
  与其他西方工业化国家明显不同的是,法国政府相当注重全国经济计划和宏观调控。法国强调会计准则的统一性,强调会计服从税法的要求并与税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政府财税部门占据了会计监管的主导地位,因而法国的会计监管实行政府驱动,税务主导,政府组建了全国会计监督委员会来负责会计总方案的实行,较多地倾向于维护国家的权益,以满足国有投资者、政府征税及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
  3.德国会计监管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上市公司会计监管以政府实质性监管为主,监管者必须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核,甚至还需要就某些财务报告数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做出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与法国相比,德国通过法律形式制定的会计规则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强调会计准则与税法税则的统一性,税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会计,并且其在处理国家所有者权益与公司所有者权益关系方面具有直接影响。德国会计以公司利益为导向,保护公司利益,极端稳健和不要求充分披露,允许公司在会计政策选择上具有较大的弹性。会计监管强调保护公司利益,在会计信息披露上设法满足银行和税务机构的需求。
  4.日本会计监管的特点。
  日本实行以法律为基础,政府集中监管的会计监管模式。会计监管主体由大藏大臣直接领导,以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为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由大藏大臣任命的地区财政局长为地方证券监视长官的垂直管理式的监管模式。在法律的基础上执行监管任务时,实行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和自律机构的有机结合。
  
  二、我国会计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和完善。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会计法》为主体,以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会计监管法规体系。但是,我国会计监管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些问题:会计信息质量控制体系的系统性不强;法律责任体系不健全,缺乏对遭受损害的投资者的民事赔偿;会计法规之间存在协调的问题,有关措施缺乏细则,存在遗漏和抵触现象,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体系。
  (二)政府监管分散,职责不清。
  我国的会计监管是政府监管模式,以满足国家税收和宏观经济政策为主要目的,政府主导制订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会计监管职责。目前,我国政府会计监管的部门包括财政部、审计署、税务、工商、证监会等等,众多的监管部门造成监管主体过多,监管职责不清,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形成监管合力,结果造成了监管分散混乱的问题。同时,这种监管格局还容易导致各部门不能做到信息共享,相互推委责任,监管效率低下。
  (三)社会监管乏力。
  社会监管主体指的是注册会计师从业队伍、广大社会公众及投资者等。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服务处于买方市场,他们在对企业管理当局实行监管的过程中容易受到管理当局的影响,从而丧失审计的独立性,导致审计质量下降,没有充分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同时,对于注册会计师再监管方面,法律法规、政府监督和行业自律的效果并不理想。另外,广大公众和投资者的监管意识不强,缺乏参与会计监管的机会,难以在会计监管中发挥作用。
  (四)企业内部会计监管薄弱。
  内部会计监管是本单位的会计、审计人员对企业经济活动及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和管制。由于企业对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不重视、内部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水平较低及监管人员的经济关系受制于本单位等原因,内部监管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在会计监管中的基础作用,甚至与管理当局共同作弊,致使内部会计监管机构独立性较差,不能发挥监督的职能。
  
  三、改进我国会计监管的建议
  
  通过对中西方在会计监管方面的比较,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会计监管的经验和教训,建立一系列完善的制度,实现会计监管的长效机制,提高会计监管的效果和效率。
  (一)完善会计监管的法规体系,强化高层管理人员责任。
  虽然《证券法》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的法律缺乏适当的诉讼机制,致使投资者的损失实际上得不到赔偿。而美国有较为切实可行的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加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处罚力度的同时,规定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直接责任人的个人法律责任,强化对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约束和责任追究,将高层管理人员真正置于民事责任的约束之下。
  (二)以政府监管为主,加强行业自律。
  安然等案件暴露出美国自律监管制度的严重缺陷和漏洞,仅靠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自律进行会计监督是不够的。因此,结合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的特点,我国应建立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行业自律为补充的会计监管模式。行业自律积极配合政府监管,弥补政府监管在信息反馈和知识存量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政府监管部门也要对行业自律工作予以支持和引导,积极推进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建设,强化自律组织的技术援助功能,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再监管体系。同时,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分清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证监会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各自的权限和责任,增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独立性。
  (三)建立系统的内部控制标准,加强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
  我国对内部控制标准的研究还不够,仅有行业监管机构制定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的内部控制标准指引,上市公司系统的内部控制标准尚未出台。为此,我国应参照美国2004年发布的COSO框架,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的、公认的内部控制标准,使内部控制评价有章可循。此外,我国尚未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提出强制性规定,独立审计师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没有与财务报告审计中的内部控制评价明显区分,所以我国应从内部控制的设计、执行及运行绩效等方面规范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检查标准。同时,上市公司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管。
  (四)增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非审计业务在给事务所带来额外收益的同时,也使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受到削弱。我国应尽快制定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同一客户提供审计服务业务的同时不能提供或限制提供非审计服务,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从事咨询业务的监管,加大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从制度上保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其“经济警察”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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