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题所述

� 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无效行政行为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接受,但是纵观各国的立法例与行政法

学理论又不尽相同。如德国、葡萄牙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又将迄今一部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在立法上给予列举规定,只要是具备该情形,任何人、机关都可以拒绝服从。而相对无效是指除法定无效情形外,行政行为以是否符合无效标准决定其效力。法国行政法也存在绝对与相对无效的相似概念,只不过是含义有所不同而已。此外在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方面各国也存在差别。所谓 “ 无效 ” 指行政行为不发生行政主体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无效行政行为仍然客观存在,其仍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后果主要有以下体例:

( 1 )��不待宣告或者被撤销,任何人均可忽视其存在,有权机关也应当及时宣布其为无效。�� 即无效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这一点在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

( 2 )��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服从的义务。即无效行政行为命令人们为义务时,人民无服从的必要。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或者行政行为的后果导致相对人权利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 “ 公共机关在宣告某一行政行为无效时,依法可在宣告无效的统一裁决中规定承认应该给予利害关系人的赔偿。 ”

( 3 ) 无效行政行为赋益无效。即如果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赋予相对人某种权益,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的必要。因为这种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该权利不存在。

( 4 ) 宣告行政行为无效不受时限的限制。《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 “ 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行政行为的无效,任何机关和法院也可随时宣告行政行为的无效。 ”

英美法系虽然在理论上坚持 “ 一元瑕疵 ” ,否认无效行政行为存在,但实际上也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得撤销行政行为。但这种区分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明显。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韦德就认为一切越轨的行政行为,都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但认为其是相对无效,要求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救济。

我个人认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必然会产生某种结果,我们不妨借用一下民法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理论,虽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准考察民事法律瑕疵的民事无效行为理论与依法治为基准考察行政行为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但还是有其共同的东西。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自始无效;( 2 )任何人可不遵守其效力;( 3 )有权的机关得随时可宣告该行为无效;( 4 )利害关系人得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无效,且无时限的限制,否则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法区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行政权力日益膨胀,也致使无效行政的效力内容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从充实、修正到完全否定呈现出多姿的状态。正是基于这样的复杂的多方面的情况,所以各国在立法例上才呈现出各种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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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8-05
可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