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立案后可以撤案吗?

如题所述

派出所的立案只是立案侦查,在侦查的过程中如果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派出所就会停止侦查。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是国家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并不是私人想调解就能了事的,私人不得干预。对于自诉刑事案件,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如果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不适用调解。而对于公诉案件,撤案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手上,受害人可以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接受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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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05

刑事案件立案后可以撤案,但是是有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次,由于你是举报人,可以要求法院,检察院说明撤案理由,如果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再次起诉,同时还可以继续向高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诉。

扩展资料

立案之后又撤案的案例

2016年5月27日,海淀食药局针对郑某某的投诉作出《关于对华联万柳分公司经营的昌海全福单冻大黄花鱼(400g/袋)、金鲳鱼(600g/袋)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低能量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海淀食药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0日,郑某某向海淀食药局举报华联万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低能量。

2016年1月4日,郑某某向海淀食药局提交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当日,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未发现涉案食品。

因情况复杂疑难,海淀食药局经审批延长了办理期限,并随后收取了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大连昌海全福水产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同年4月13日,海淀食药局予以立案,并向郑某某作出投诉举报立案告知书。

同年4月15日,海淀食药局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函,请求协助调查涉案食品的属性。同年4月25日,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涉案食品均属于食用农产品。

同年4月29日,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作出《行政告诫书》,并于同年5月6日送达。同年5月26日,海淀食药局作出(京海)食药监食案移[2016]140006号《案件移送书》,将相关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辽宁省长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同5月27日,海淀食药局对郑某某作出被诉答复。被诉答复内容如下:海淀食药局于2015年12月20日接到郑某某的电话投诉举报,2016年1月4日收到郑某某提供的实物照片、购物小票(购物日期为“2015.12.12”)等证据。并要求书面形式回复,现告知处理结果。

郑某某举报华联万柳分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低能量。海淀食药局受理后依据程序立案对华联万柳分公司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被投举报的两种食品。经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助调查,涉案食品为食用农产品。

因上述食用农产品生产日期在“2015.12.12”之前,此阶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签错误监管的措施或手段尚无明确法规依据,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给予行政告诫,并经审批予以撤案。

同时已将郑某某投诉举报情况移送该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所属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生产企业进行规范。后海淀食药局依法向郑某某送达了该被诉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海淀食药局在接到郑某某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调查、立案等程序,并将立案情况告知郑某某。因案情复杂,海淀食药局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

后经调查确认涉案食品均为食用农产品且不存在虚假标注低能量的故意,履行了撤案程序,并告知郑某某相关情况。因此,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

同时,在作出被诉答复前,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告诫,并将涉案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至此已履行了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相关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1、涉案商品为预包装食用农产品上的营养标签低标能量,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其中,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都是违法的。《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海淀食药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食药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海淀食药局在接到郑某某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调查、立案等程序,并将立案情况告知郑某某。

经海淀食药局调查确认涉案食品均为食用农产品且不存在虚假标注低能量的故意,履行了撤案程序,并告知郑某某相关情况。

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海淀食药局对华联万柳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告诫,并将涉案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至此已履行了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相关法定职责,海淀食药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郑某某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撤销案件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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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1
  刑事案件立案后可以撤案,应当区分具体情况。
  自诉案件可以撤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轻微的刑事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撤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只对“(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情形,规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1
刑事案件立案后可以撤案问题:首先可以告诉你是可以撤的,但是有条件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次,由于你是举报人,可以要求法院,检察院说明撤案理由.最后,如果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再次起诉,同时还可以继续向高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诉.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1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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