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共同危险行为中无因果关系可否免责

如题所述

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能否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免责,我国理论界一致存有争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条款能否说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确定具体侵权人”, 我国立法对“无因果关系免责”到底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事实上,肯定说却更为站得住。理由如下:

其一,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律上的“推定”,应当可用证据加以推翻。如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能完全满足,从逻辑上将行为人应当因此免责。然而,否定反证推翻却将导致侵权法的两个解释难题,即因果关系要件客观上被取消,且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客观上变成“固定更多债务人”之规则。

其二,“无因果关系免责”并不必然导致“全体免责”。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容易,故而“全体免责”被夸张地高估了其发生的概率。

其三,否定说认为其立场更有利于激励行为人查找真正的加害人。然而事实上共同危险行为缺乏一定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并非更容易证明加害人。另外,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目标并不在于查找制裁加害人,而在于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

其四,“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应当适用单独侵权或共同侵权规则,而非将其定位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如此规定也容易造成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在结果上的“混同”,而难以在实践中进行区分。

其五,从制定者的基本角色与大陆法系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常规表述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是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整体予以吸收,并按照国际一般表述重新表达。

无因果关系免责是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既尊重了民事证据法的推定逻辑,也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同时与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也应作“可免责”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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