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1-11-27
当然有区别。
1、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事实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举例:A在某宿舍楼下被楼上某阳台掉下来的花盆砸伤,无法查明是哪家阳台的花盆,于是判令所有该单元2楼以上东侧住户承担连带责任。
2、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则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举例:A与B酒后回家路上,与一行人相撞,发生冲突,二人将对方打伤。其民事部分的责任即按照共同侵权行为来处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