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如题所述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扩展资料:

虽然有最高法院的《批复》和《纪要》,但各地高院仍出台了一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指导意见,作为本地区司法审判的参考。

1、江苏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规定:

承包人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为准。

3、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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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11-11
您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对该优先权仅仅规定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稍不注意就会丧失优先权,不仅其合理性堪虞,实践中也令人广为诟病。我们查阅了大量近年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特别是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鉴于优先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为确保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依法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一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唯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第27条指出,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即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笔者注)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以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起算点的,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是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点的全部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批复》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两者的效力等级,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可以适用《批复》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批复》的规定;在《批复》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不是依据)《纪要》的精神作出判决。对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余良与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晋民申字第759号)中也明确指出:法院参照而不是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以《批复》的规定为基础,同时参照《纪要》的精神。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在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其权利行使期限为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二,工程未竣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三,工程未竣工,且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由于既无实际竣工日期又无约定竣工日期,根据《批复》,无法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新泰化纤有限公司以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47号)中指出,对未经竣工验收,且合同对竣工日期也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判决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
第四,如果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尚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起算点。如果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根据《纪要》规定,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这种情况下适用《纪要》的规定,不是以《批复》规定的约定竣工日期起计算,是因为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此时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拖延工期,可能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果再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优先权起算点,则明显对承包人不利,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承包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虽然《纪要》的规定突破了《批复》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5号)就参考了《纪要》第26条的精神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在各地高院已生效的判决中,安徽高院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0号)中也参照了《纪要》的精神,撤销了原审判决中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起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判项,并指出以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符合立法精神。此案作为安徽法院2015年度第三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00055号判决书均以《纪要》精神作出判决。四川高院在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327号)也参照了《纪要》的精神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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