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持有因私出国护照的人员有哪些规定?

我是一名普通的小学教师,1998年晋升为高级教师,今年上级主管部门收走了我的因私出国护照,说是统一保管,寒假 我想去泰国旅游,申请拿回我的护照,结果有关人员说有市政府文件规定,旅游一律不批准,只有探亲或者子女在国外有病去探望等几种特殊情况可以申请拿回护照。这样的文件规定合理吗?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出境登记卡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公民首次出境,经批准已经领取护照和出境登记卡的,欲改变申请事由或前往国,应办理"变更事项"申请手续,经批准后,由发照机关换发出境登记卡。欲变更前往国,凭签证换发出境登记卡,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领取"定居"事由出境登记卡的公民,无论获得何种事由的签证,均可出境,无须换领出境登记卡。

领取"短期出境"事由出境登记卡的公民,若获取了定居签证,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出具的同意出国定居的证明,可予以换发出境登记卡,无须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持用我国公民普通护照人员回国后再出境,不论与前次出境间隔时间长短,出境事由是否改变,以及是否变更前往国,凭有效护照和前往国的有效签证或其他准予入境的许可,即可出境,无需申领出境登记卡。

扩展资料:

因公护照颁发范围:

1、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下因公临时出国人员。

2、除外商独资企业、私人企业以外的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贸、科技等活动的人员。

3、参加各种非政府间国际学术组织和国外学术团体举办的学术会议的人员,及参加中外学术团体、教育机构间互访的人员,单位派往国外讲学、任教和工作的人员。

4、民间组织的出国人员。

5、新闻机构出国人员。

6、出国演出或举办展览的人员。

7、出国参加比赛或训练人员。

8、国内远洋公司海员。

9、从事对外经济援助的人员。

10、常驻国外民间机构的人员。

11、到国外进修的中科院和工程院的院士、高等院校的校长、副校长及相当这一级别的人员(其余公派留学人员原则上持用因私护照)。

12、为执行科技合作协议,并持有《执行科技合作协议出国合作研究、进修人员登记表》(KW121表)的出国进修人员。

13、颁发护照机关认为需持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护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因私普通护照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01

1、因个人原因自费探亲、访友、留学、旅游、就医因私事出国(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人事司为因私事出国(境)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局机关干部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工作。

2、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3、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的所有费用(包含医疗费)自理,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因私事出国(境)坚持证件和事项同时审批,不单独审批办理证件。因私事出国(境)实行一事一报,不得擅自更改已报批所到国家、地区和行程。

扩展资料

出国(境)探亲的,须提交国(境)外亲属的邀请信(函)及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说明邀请人的身份、住址、职业、联系方式以及与被邀请人的关系等。

在职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由所在司室、机关纪委和局保密办在本人填写的《审批表》和保密承诺书上签批意见,提前10个工作日交人事司审核,人事司按程序报批。

离退休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由离退办和局保密办签署意见后,由人事司审核,分别报分管副局长和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局长审批。中管干部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由国家信访局党组提出意见,报中央组织部审批或备案。

申请因私事出国(境)的在职人员,除应办理以上手续外,还应按照《国家信访局机关工作人员请假休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销假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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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10-30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国家信访局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事”是指:因个人原因自费探亲、访友、留学、旅游、就医及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因私事出国(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人事司为因私事出国(境)归口管理部门,承担局机关干部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工作。

第四条 对涉及管理人、财、物,机要档案和其他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以及配偶已移居国(境)外和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领导干部,要从严把关,发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人员,以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一律不得批准其出国(境)。

扩展资料:

一.参照《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关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如下:

《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报备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报备的人员,办理护照需要的材料:

1.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关于加强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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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7-01-06
合法,但不一定合理。通常《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是针对领导干部,不排除部分省市区县因工作需要有扩大或特殊规定。建议与本省市组织部门查询相关文件。

另附《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手续,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各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 (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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