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高速引线上由北向南在靠近中间隔离带的车道行驶 前面有一辆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也是由北向南行驶 在我行驶到离他十米左右的时候 他看都没看后面有没有车 突然一下左转弯 准备横穿马路 由于前面一点就是隔离带中间可以过马路的地方 但是没有斑马线 他还没到那路口就准备左转到内侧车道 我看见他缓慢左转弯时我就紧急刹车 那路上限速是70 我当时车速是80多 虽然紧急刹车 但是还是撞在了电动车后座上 我想问一下 这情况电动车有责任吗?是不是我的全责
按照现在所花费的费用 再加上后续治疗 肯定已经超出我的保险额度 而且还不少 估计超出十几万
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1、遵守安全规定,按车道行驶。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3、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4、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5、通过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1)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2)遇有前方路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
(4)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5)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要看下具体是谁的责任。并不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就是机动车的责任,如果是非机动车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那么就是非机动车进行理赔,该赔偿多少是多少,一分也不可以少。
扩展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王志飞。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原告王志飞的父亲)
被告魏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吴宏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飞诉被告魏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飞诉称,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乘坐谢文忠驾驶的蒙BR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沿固阳县新区馨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魏进驾驶的蒙BGK51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志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0488.53元,误工费1648.8元,护理费1648.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2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已经在固阳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25号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魏进驾驶蒙BGK515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金山镇新区纬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馨苑道与纬一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谢文忠驾驶蒙BR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建军、原告王志飞)沿固阳县新区馨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谢文忠、杨建军、原告王志飞受伤,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包公交固认字(2012)第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飞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30天。
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王志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5日原告王志飞到包头市第四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10488.53元。
庭审中原告王志飞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
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次诉讼中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魏进和被告人保公司来承担,并且原告有后续治疗各项费用请求的诉权。对以上证据,被告魏进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均认可,但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不再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固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建军在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魏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完毕。原告王志飞质证,认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王志飞诉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如果均无过错,则属于交通意处,各方均无责任。由于均无责任,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
1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
1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
1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1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1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
1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扩展资料:
交通事故构成条件
1、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使用车辆(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范围并无要求。另一方可以是与交通活动相关的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乘客或者行人等,也可以是不以交通为目的,但其活动或者行为与交通有紧密联系的其他人。
2、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内。
根据第119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界定的“道路”具体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例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具有一定公众通行的场所。除此之外的地方发生的车辆事故,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接到当事人的报案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的赔偿标准也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3、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则必须有一方的车辆是正处于行进状态,否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4、事故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处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至少有一方在开车或者行人行进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一定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否则不构成交通事故。
参考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_百度百科
宋聪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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