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地域时原告能不能在当地法院起诉?

如题所述

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地域时原告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但一般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就是要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去起诉。 但是若是设计不动产的案件,则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 侵权案件可以在侵权行为地起诉; 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等等。
法律分析
民事案件在起诉的时候一般都需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常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现实中也有例外的情况,也就是可以到原告所在地起诉。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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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14
  您的具体案情,如果符合如下情形,可以在您居住地法院起诉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8-01-11
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正确地界定管辖,可以使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既要明确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和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要发生争议,即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与管辖权异议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条文较少。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在不少方面存在争议,在此斗胆提出,以求教于同仁。

一、 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对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理解不一,理论界对管辖异议权主体的范围也存争议。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从而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局限于被告。通常依据是:1、《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权提交答辩状;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只规定了“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3、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推定原告对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无异议;4、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被告不是管辖异议权的唯一主体,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应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意在避免因异议权人迟延提出管辖异议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同时,法律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界定为“当事人”,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这样,当事人就应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因此,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就不应仅局限于被告。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就被告关于诉讼管辖的不作为,推定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作的规定,并不否认非被告的其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诉讼及非涉外民事诉讼中以作为的方式提出管辖异议。分述如下:

(一)原告

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诉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告起始向某地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该规定是受移送法院非必然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原告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可提出异议的重要保证。审判实践中,也应当赋予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无论依职权,还是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都存在着发生错误的可能,如何补救?如果赋予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仅可以使错误的移送在移送前得以补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被告

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点已无争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新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任何一方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具有诉讼独立性的特点,新追加的被告有权提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此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方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若先进入诉讼的一方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后进入诉讼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异议进行审查;若先进入诉讼一方已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被法院裁定驳回,与后进入诉讼的共同被告意愿一致,因而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后进入诉讼的被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只需告知其管辖权已经确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