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生产和资源法律制度

如题所述

1.所有权——所有权的发生,添附、相邻关系,质权
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思想,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宋初统治者注重对所有权加以保护,并规定:“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进一步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约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有宋一代,因不抑兼并政策和两宋之际的战乱,引起所有权的频繁变更。当时是“人户交易田土,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47]这就使宋王朝不得不对所有权的立法作较前代更多的规定,以稳定经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宋初就曾诏令:“垦田即为永业”。“满五年,田主无自陈者,给佃者为永业”。[48]并于宋太祖开宝二年(969)设立印契(红契)制度。以后又完备了税契制度。以法律确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人说宋代“官中条令,惟交易(指田产交易)一事最为详备” [49]。这当不是夸大之词。
两宋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即所谓:“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否则,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
从当时官府对所有权取得的具体规定中,可以推知:动产所有权之取得,以占有或掌握为必要,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只以管业收租为条件。
(1)动产所有权——宋时称物主权——的取得分述如下:
一是埋藏物的发现——宋时称宿藏物。《宋刑统?杂律》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脏论”。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现)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
值的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这也许可算作是古代的文物保护法吧。
二是遗失物的取得——《宋刑统?杂律》称阑遗物,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对遗失物的处理,规定得颇为详尽:
“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
此外,对遗失家畜的处理亦颇为详尽,恕不一一例举。
三是漂流物之处理——《宋刑统?杂律》承唐杂令,其卷二十七“地内得宿藏物门”载:“诸公私竹木,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于随近官司申谍。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主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
四是无主物的占有——《宋刑统?贼盗律》卷二十“贸易官物门”载:“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由此来看,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是法律所容许的。
五是生产蕃息之归属——《宋刑统?名例》卷四“赃物没官及征还官主并勿征门”载: “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可见,至宋,已对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别了。
(2)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的转移略
不动产在宋称为业,其所有权称为业主权,种类主要有租佃权,典权、押权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它“定着物”。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书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认,始得成交。《宋刑统?杂律》卷二十六“受寄财物辄费用(公私债负)门”载:“质举及卖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
为了杜绝争讼,宋代还专门编绘了有关地界图册,对每一处田地标明四至及主人姓名。如有田地争讼,作为赁断质证。史载这种地界图册:登记其坐落、地目、地积等则,形状、四址、权利人姓名等。
值得注意的是,至宋已有所有权接份共有的记载。宋人刘克庄在其《后村先生大全集》中有卖田骨的记载。所谓田骨即“一地两主,系将土地分为两层、称上层为田皮(面),下层则谓之田骨(底根)。”而所有权的共同有则表现在始于唐宋的祭田、族产及墓田上。只是每人的份额是不明确的。
至于不动产的典权、押权至宋也已十分发达,在有关债的一节中将述及。
(3)添附和相邻关系
其时的法律规定中多有与《拿破仑法典》相近的内容。有关添附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十五之三》载:“景德三年(1006)二月诏:赁官屋者,如自备添修……徒居者,并听拆随。”“即委监官相度,如不亏官,亦听。”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载木,年满收赎之时,两家商量。要,即交还价值;不要,取便斫伐,业主不得占各。”[50]又:“如内有种植林木……估价与所卖田土一处依法召人承买。木价钱给还原载人户。若系见佃人承买,即止纳买地价线。从之。”
综上所述,同今日民法中处理添附物的方法,原则上基本相同。
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之二十八》载:“地原从官地上出入者,买者不得阻碍。宅舍亦开。且新旧间架丈尺阔狭,城市乡村等紧慢去处,并量度适中,估价务要公当,不致亏损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见出卖地者,特与存留。”
2.典卖与时效
(1)典卖。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取赎》卷九“典主迁延入务”一案颇有代表性。该书载:“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取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赵端本合照条勘断,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赵端伪写税领,欺罔官司,其奸狡为尤甚。今不欲并加之罪,且将两项批领当厅毁抹,勒令日下交钱、退业。”
(2)消灭时效及时效的中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时效问题,已有较详细的规定。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在所有权取得一节中可见,此处主要就有关丧失时效的内容列述如下: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敕曰:“如是典当限外,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契,难辩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见佃主一任典卖”。
后又于《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中,引用唐长庆二年八月十五日敕文对收赎期限加以修改:“经二十年以上不论,即不在论理之限”。又《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十三》载:“如十五年外,不令收赎,今详年限稍远,欲乞限十年内许……限满不赎。从之”。又《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下》卷五“侄与出继叔争业”条载:“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从上述材料中,还可以看出,随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加快,时效期限日益缩短这一民法发展的特点,在宋代已有明显的体现。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至迟至宋,已有了类似今天民法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宋刑统?户婚律》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载:“有故,留滞在外者,即与出除在外之年。”
且规定:“如出限,许逐人陈诉其经由,官司曲意阻难及迁延时日者,并重寘典宪”。[54]可见,当时官府对时效问题是较重视的。
3.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对债的发生、履行或不履行、债的消灭、债的担保均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庆元条法事类》中还有对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宋代流行的契约主要有买卖契约、租赁契约、借贷契约等[55]。其中有关土地的租赁称佃,租佃制是当时法律调整的最重要的债务关系之一。宋初就明定租佃双方应以契约规定租佃关系,佃农被官府登入户籍,称为“编户齐民”。仁宗时曾诏令:佃户起移有一定自由,“不取主人凭由”。但随着土地兼并的加剧,至南宋,佃户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又有所强化。法律对负债出逃者严加稽查,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1)债的发生
两宋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大多数,当然还有其它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契约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对强行签约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要“重寘典宪”。同时维护家长的财产支配权。即“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亲闻商量,方可成产交易。”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和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活卖” 又称典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因典卖田宅者多为贫困之人,他们过期无力回赎时,就使得有钱人以低廉的代价获得田宅的所有权,而使自己蒙受损失。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值。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与租佃契约。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僦”。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以房屋租赁为例,宋朝法律规定很详细。即所谓“假每人户赁房,免五日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并分舍屋间椽、地段、钱数,分月掠、日掠数,立限送纳。”
两宋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4)借贷契约。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并规定:“(出举者)不得还利为本”,不得超过规定实行高利贷盘剥,以防激化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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