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的36、38与39矛盾吗?

《劳动法》中的36、38与39矛盾吗? 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38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不矛盾,因为在我国除了标准工时制度,还有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
  标准工时制:
  根据《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综合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工时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
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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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8
不矛盾。
第36条指的是标准工时制的正常工作时间。
第38条指的是标准工时制的加班天数上限控制,也就是说允许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双休日加班一整天,不允许加班两整天。
第39条指的是非标准工时制(如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工时制,需要劳动部门审批确认)。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07-04
  不矛盾。一般和特殊、原则和例外的关系。
  36、38条指的是标准工时制度。39条所谓的“其他”是指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的企业,比如交通、铁路等等,工作性质要求连续工作;有的如制糖业季节性强;有的岗位如公司高管需要随时待命,这些特殊情况就适用特殊的工时制度。使用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要有劳资双方明确约定,是有限制的。即使使用综合工时制,平均工作时间也不能超过第36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