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类型特征

如题所述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首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侵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夸大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及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入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实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英美侵权法与德国侵权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共同参与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在美国,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 v.Tic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该案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依据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子弹的事实,法官实施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民法通则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没有作出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害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法官采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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