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怎么区别?

如题所述

1、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

2、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主体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一定可以由因到果。

扩展资料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共同侵权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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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6-11
这个是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过失行为。重点在于“相约”,说明二人对飙车行为的意思联络,他们产生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其后的飙车行为都是至于共同的意志之下,而非个人意志,所以无论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都应当共同对其负责。至于飙车行为是不是犯罪,是刑法的问题,和咱民法没有关系(道理很简单,民法调整的侵权只看乙有没有撞上出租车,而不是看飙车合不合法)。举一个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例子:同一栋楼的甲乙丙三个住户因心情不好,都从自己家向楼下扔酒瓶,致使路过的丁被一个酒瓶砸伤,警察调查后仅能查明甲乙丙都有可能砸伤丁,但却不能知道具体是谁砸的。这里面就是共同危险了。假如甲乙丙是相约向下面扔酒瓶玩,就有了意思上的联络了,那么就可以构成过失共同侵权。
区分共同过失与共同危险,最好是先区分共同危险与共同侵权,也就是他们有没有意思联络。
把上面相约飙车的变一下就变成了共同危险:甲乙都是违章超速驾驶,致出租车丙受损,警察调查后发现肯定是甲乙中的一个人所为,但是不能查清是谁干的,那么这就是共同危险;警察调查后发现时乙干的,那这就是共同危险中的例外情形,由乙承担对丙的赔偿,甲只会被罚款;警察调查后发现丙的损害是由甲乙共同造成的,那么甲乙就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
第2个回答  2012-04-08
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追问

据我所知,《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侵权和共同过失侵权,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在他们两者范围之外的。例如,甲乙两人相约在某地飙车比赛,车速达200多公里。此时甲车发现前方有一辆出租车,及时避让,而乙车避让不及撞上出租车。请问这里的甲乙是共同过失侵权还是共同危险行为?

追答

个人认为:撞上出租车为共同危险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追问

既然您说共同加害下个侵权行为是明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的真正行为人不确定,那么撞上出租车应该是明确有侵权人的吧......我的辅导书上说以上事例属于共同过失侵权。 书上说共同的行为就会产生共同的注意义务,对共同的注意义务的懈怠,造成损害就是共同过失,甲和乙对出租车的损害即为共同过失....

追答

这个知识点我很多争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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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4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过错的一种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2、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与地点具有同一性;3、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已经实际发生,但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是谁;5、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

  而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两者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第4个回答  201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