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的国会的权力

如题所述

作为整体来说﹐三权分立制的议会一般有下列职权: 议会最重要的职权由议会单独行使。尽管在不少国家﹐国家元首有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甚至效力高于法律的紧急命令的权力﹐政府也有委任立法的权力和广泛存在的以行政命令代表法律的情况﹐但在名义上议会仍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1款就规定:“本宪法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日本国宪法》第41条也确认国会是国家的唯一立法机关。
议会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但各国的立法程序不完全相同﹐一般分为以下4个阶段﹕
法律议案的提出。大多数国家的政府﹑议会和议员都有立法提案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76条规定:“法律的草案由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议员或联邦参议院向联邦议院提出。”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立法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立法提案权范围最为广泛的是意大利﹐其宪法第71条规定:“创制法律之权﹐属于政府﹑两院每个议员以及根据宪法性法律享有创制法律权的机关和机构。”“人民通过每五万以上选民提出拟定为条文的草案的方法来实现创制法律权。”美国立法提案权的范围比较狭窄﹐只有国会两院的议员才有提出法律议案的权力﹐政府没有立法提案权。由于美国总统可以在“国情咨文”﹑“财政咨文”中向国会提出立法方面的建议﹐另外政府还可以通过执政党议员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因此在美国﹐政府没有立法提案权的规定只不过是形式上的限制。
法律议案的讨论。议会对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议﹐一般要经过三读。三读也起源于英国﹐一读是宣读法律议案的名称或内容提要﹐决定这一法案应否送交议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二读是宣读法律议案的全部内容﹐并在议员中开展辩论﹔三读通常是进行文字修改和付诸表决﹐对于政府提出的法律议案﹐议会如进行修改﹐一般要事先取得政府的同意﹐对于议员个人提出的法律议案﹐如果内容比较重要﹐开二读会时﹐通常要由政府的代表向议会表明政府对这一法案的态度。在美??内容分别送交各专门委员会审查﹐由各专门委员会决定某项法案是否成立。经审查成立的法案﹐由委员会向所在议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所以美国实际上已经省去了召开一读会的程序。有的国家也仿效美国的做法﹐取消了宣读法案名称或内容提要这一程序。
法律议案的表决。法律议案经过辩论后进行表决。许多国家规定﹐一般的法律议案以普通多数票通过﹐修改宪法的议案则要2/3以上的多数票才能通过。实行两院制的国家要对两院的立法权限作出具体规定﹐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第一院才拥有通过法律的权力﹐但第二院可提出修改意见或拖延法律生效时间。如澳大利亚下院通过法律议案后﹐上院可以请求取消或修改某项规定﹐至于是否修改﹐那要取决于下院。
英国下院通过法律议案后﹐再提交上院﹐上院不能否决下院所通过的议案﹐只能将议案拖延1年生效。另一种是法律议案必须由两院分别审议通过。如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所有法律草案或法律议案﹐都应依次在议会两院进行审议﹐以求通过相同的文本。”《日本国宪法》规定:“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时即成法律。”“业经众议院通过而由参议院作相异议决之法律案﹐如在众议院由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再行通过时﹐即成法律。”在美国﹐法律议案获得一院通过时﹐即送交另一院审议。法律议案经两院分别通过﹐才算获得国会通过。如果两院意见不一致﹐可以用让步办法加以调和﹐如无法调和﹐就要成立由两院部分议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处理。
法律的公布。法律议案经议会审议通过后﹐通常要送请国家元首公布。公布法律的程序一般是﹐先由国家元首依照法定手续在法律文本上署名或加盖国玺﹐再将经国家元首签署的法律刊登在政府公报或其它特定报刊上。国家元首对议会送来签署的法律﹐有的没有否决或要求重新审议的权力﹐要照例公布﹐如英国女王﹑日本天皇﹑联邦德国总统等﹔有的则有否决或要求重新审议的权力﹐如尼泊尔国王﹑约旦国王﹑美国和法国总统。在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必须送请总统署名公布﹐总统可就以下3种办法择取其一﹕如果总统赞成该项法案﹐就署名公布﹐使之生效﹔如果总统反对该项法案﹐可在10天内将该法案退回国会复议﹐国会两院必须以2/3以上多数票再度通过﹐该法案才能生效﹔如果总统既不愿签署﹐又不准备退回国会复议﹐可以置之不理﹐经过10天后﹐该法案就自行生效﹐要是这项法案是总统在国会闭会前10天之内接到的﹐那么总统的搁置就会导致该法案的自行消灭﹐这是形式上的“搁置权”﹑实质上的“否决权”﹐称为“口袋否决”。法律的公布日期和法律的生效日期并非都是一致的﹐有的法律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有的法律则要经过一定期间才生效﹐通常在宪法或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如《日本国宪法》于1946年11月3日公布﹐而施行日期则为1947年5月3日。《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须于签字后立即公布并于公布后第15日生效﹐但该项法律本身规定有生效日期者除外。 指议会财政监督权以外的监督政府的权力﹐主要有﹕信任投票权。在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内阁必须取得议会的信任才能继续行使权力。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国民议会得通过一项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责任。”“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者当它不同意政府的施政纲领或总政策声明时﹐总理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日本国宪法》规定:“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倘于10日以内不解散众议院﹐即须总辞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也对不信任投票的程序和效力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实行总统制的国会﹐议会没有这项权力。质询权。指议员有对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质问或询问的权利﹐而政府有关人员有回答的义务。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的议员一般都享有质询权。
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每周有一次会议﹐优先用于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复。”质询分为普通质询和正式质询两种。普通质询限于议员个人同政府成员之间的询问和答复﹐并非议会的正式议题﹐不产生投票表决的问题﹐也不就质询的问题展开辩论﹐影响较小。正式质询指议员就政府重要政策措施提出异议﹐要求政府正式答复﹐如果质询内容经一定程序列为议会正式议题﹐就会引起议员与政府成员之间关于政府重要政策问题的辩论﹐辩论的结果往往导致议会对内阁全体或个别阁员信任与否的表决。
法兰西第三共和国(1875~1940)时期﹐议会经常通过行使正式质询的权力推翻内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对于议会正式质询作了种种限制﹐所以一般说来﹐各国议会只由议员行使普通质询权﹐来对政府实行极其有限的监督。弹劾权指议会对国家元首﹑政府高级官员或法官的不法行为提出控告﹐并提出免职和定罪的权力。在英国﹐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可以提出弹劾。在美国﹐则限于叛国罪﹑贪污渎职罪﹑重罪﹑轻罪4种﹔在法国﹐只限于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一切违宪或违法行为都可引起弹劾案的提出。有的国家只有第一院才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如《美国宪法》规定﹐众议院独自拥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有的国家议会两院都有权提出弹劾案﹐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可向联邦宪法法院弹劾联邦总统。关于弹劾案的审判权归属问题﹐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美国宪法》规定:“参议院有审讯一切弹劾案的全权。”
《日本国宪法》规定:“国会为审判曾受罢免诉究的法官﹐得设两议院议员组成的弹劾法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宣告联邦总统丧失职权。在英国﹐从1806年起﹐议会就没有行使过弹劾权。在美国﹐从联邦政府成立以来﹐被国会提出弹劾的只有12人﹐其中总统1人﹐国防部长1人﹐法官9人﹐参议员1人。弹劾参议员发生于1789年﹐当时美国还沿用英国制度﹐把参议员也作为弹劾对象。在12人中﹐被判定为有罪的只有4名法官。调查权﹐指议会为了立法的需要和监督政府工作而组织专门机构对行政部门进行调查了解的权力。
如《日本国宪法》规定:“两议院得各作关于国政之调查﹐并要求有关证人之出席及提出证言及记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44条对联邦议院设立调查委员会事宜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调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关于特定案件的必要的证据﹐进行调查时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义务给予法律上的和公务上的帮助。在美国﹐参众两院都是通过各种委员会来进行调查工作的。 都属于人事方面的权力﹕选举权。如意大利总统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选举产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院不经讨论﹐选举产生﹔瑞士联邦议会有权选举联邦委员会委员﹑联邦法官以及戒严时期的军事统帅。提名权。日本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议决从国会议员中提名﹐然后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加以任命。同意权。
《美国宪法》规定:“总统提出人选﹐经参议院的协议及同意时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任命手续未经本宪法另行规定而须以法律加以规定的一切其它合众国官员。” 上述议会种种权限﹐系综合各国情况﹐并非每一国家的议会都拥有以上各项权限。一般说来﹐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议会的职权在形式上比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多些﹐但由于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内阁通常由议会中的多数党组成的﹐而且不少国家内阁拥有提前解散议会的权力﹐因此实际上形成了内阁控制议会的局面。议会的权力日益削弱和议会的作用日益降低﹐是当前世界许多国家议会制度发展的趋势。
议会的常设委员会 各国议会一般都设置常设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并非议会闭会期间行使议会职权的常设机构﹐而只是在议会开会期间协助议会进行工作的辅助性机构。英国下院的常设委员会除专门处理有关苏格兰和威尔士的立法事项的常设委员会以外﹐其余的常设委员会并不专管特定范围的立法事项﹐因此以“委员会A”﹑“委员会 B”循序命名。各常设委员会都由下院议员组成﹐人数约三﹑四十人。
美国参众两院都设置常设委员会﹐各委员会都专管一个方面的工作﹐并以此命名﹐如“外交委员会”﹑“拨款委员会”等。各常设委员会由本议院的议员组成。美国参议院常设委员会最多时达74个﹐众议院最多时达61个。根据日本1947年《国会法》的规定﹐参众两院各计16个常设委员会。法国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各设 6个常设委员会。美国国会的常设委员会有独立的经费和众多的工作人员??任﹐工作范围又极为广泛﹐因此这些常设委员会在国会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按照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的要求﹐一切法案﹐除少数由特定的委员会研究外﹐都必须先送交有关常设委员会审议﹐常设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将该法案提交众议院全院会议讨论。这一程序通常称为“委员会阶段”。美国众议院每年都要收到大量的法案﹐被常设委员会搁置或否决的约占9/10﹐能提交众议院全院会议讨论的仅占1/10左右。实际上议院全体会议的活动仅限于批准或否决常设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因此﹐有人把美国国会常设委员会称为“小型立法机关”和“行动中的国会”。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