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27

(一)外部效果
《德国民法典》开创了共同危险行为在立法上的先河,该法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赔偿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数共同行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 款规定:“如果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行为,而不能确定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相同规定。普通法国家如美国也通过判例肯认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形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当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当连带责任。”
可见,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主流趋势。那么这种连带责任的基础何在?关于此点,学者们也是莫衷一是,有共同过错说、行为共同说、危险状态说、利益取舍说、严格责任说、损害的单一性说等等。笔者认为,法律是在考虑到行为人制造了危险状态的基础上对非实际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进行取舍,也就是说“无辜的受害人”相比较“无辜的被告人”而言更值得法律的保护,因为后者做出了具体的危险状态,从这个角度上说,非实际加害人也是有可非难性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前已述及,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导致了某种危险的状态,而只有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真正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于承担责任呢?学理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肯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非实际加害人,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的原因或条件,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否定说基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考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自己非实际加害人,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的原因或条件不能免责,除非证明实际加害人是谁。⑻实际上,“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严格言之其中有行为对损害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法律为保护受害人,仍使之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责。”⑼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是在无法证实必然的因果关系时进行的一种法律的推定,既然是推定,就应当允许行为人用证据推翻,否则未免在利益的平衡上失之偏颇,况且要求行为人证明出实际加害人是谁从而将整个共同危险行为推翻有过于苛责之嫌,并非私人自治环境下一个普通人所能做到的。因此,应当肯定行为人可以免责。问题在于,行为人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免责,是自己非实际加害人还是必须证明到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者条件,笔者认为应当证明到后者,正如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并不是只有最后的加害人而是在因果关系链条上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人都应对损害负责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只有将因果关系彻底地推翻才可使自己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将由所有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意味着该规定采用了否定说,即除非行为人能证明实际加害人是谁,否则自身不能免责。
(二)内部效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责任在内部又应当如何分配呢?学界有持“过错程度说”的,有持“平均分担说”的。笔者倾向于第二个观点:首先,在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却只有不能确认的一人或部分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实在难以区分,尤其在行为人都只存在过失而参与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很难找出其造成损害发生的概率的差别;其次,过错大损害就大的推论并不一定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个过错导致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不同,行为人的过错是针对其制造的危险状态而非实际加害行为而言的,并不一定过错大损害就大,况且共同危险行为的真正致害人不明,实际加害人不一定就是过错最大的人,因此,按照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似乎有失妥当。
既然各个行为人有自己的责任份额,所以在某个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时,可以向其他责任人求偿。
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在共同侵权行为方面规定的漏洞,是立法的进步。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标准和法律效果都存在很多争议,本文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均有过错,即实施了可能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这种过错不限于共同过失,危险行为也不要求具有同一性,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虽然行为人均有过错,但只有一个或者一部分行为人造成损害,由于实际加害人无法确定,基于对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于承担责任,危险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分担以平均分担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