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配查封财产,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如题所述

先查封财产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批复明确,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

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扩展资料:

批复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的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批复明确,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批复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债权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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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12-21

先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不一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参考如下法条分割查封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扩展资料:

相关法律

民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下情况应考虑“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刑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对犯罪人的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收藏品等进行核实没收、拍卖是刑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判决权利。

以下情况应考虑“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公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况应考虑“公司破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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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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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财产后,一般要进行拍卖或变卖,那么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就会有一个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该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清偿顺序有三种情形:
一、抵押权登记有先后顺序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无先后顺序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关于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规定,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登记时间在前的优先受偿。如果无先后顺序,即顺序相同(同一天登记)的,就按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规定适用于动产抵押,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效力,也就不存在未登记抵押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并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登记与否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产时发生效力。但是登记不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办理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给予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保护,在清偿顺序上办理登记的优先受偿。
三、未登记抵押权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规定也只适用于动产抵押,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如果同一抵押动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且均未登记,则各抵押权人均为第三人,相互之间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清偿。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54条规定与此不同,担保法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在物权法生效后即不再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即同一财产不得重复抵押,物权法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后,担保法第35条规定将不再适用。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