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27

共同危险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的标志是数人的行为都有独立造成损害的可能,但损害的结果不能确定是何人行为所致,即行为的独立性、同时性和直接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而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区别的标志仅在于行为的特征,数人独立、同时实施一般或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直接因果关系都有不确定的可能,也即共同的一般侵权行为或共同的特殊侵权行为都可以成立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既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特殊侵权行为,也不能简单地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同时故意向他人掷石块,他人被其中一人所掷石块击中受伤,但无法确定该石块是何人所掷;又如,甲、乙、丙、丁四人饲养的狗同时扑咬他人致人受伤,但不能确定是何人之狗直接咬伤他人。显然,前者是一般共同侵权,后者是特殊共同侵权,由于其中的直接致害原因不能确定,也应按共同危险行为认定,但在适用法律上,二者却有所不同,对行为性质进行划分的意义就在于正确适用法律。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在与其它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是行为与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能否加予确定。在审理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案件时,应当先根据危险行为的特征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属一般共同危险侵权行为的,要以一般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由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要件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属特殊共同危险侵权行为的,要以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除要对因果关系要件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外,还要对其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