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发展中国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参与度

如题所述

根据WTO统计,从1995年到2007年底的13年,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369起案件中,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投诉案件141件,其中,以发达国家为应诉方的83件,以发展中国家为应诉方的58件。[1]客观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
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广大发展中国家应当更充分地参与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来,促使其不断地改进、完善,让它真正成为发展中国家保护经济利益的利器。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简介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处理WTO成员间因执行WTO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而创设的专门机制。欧洲著名GATT/WTO专家皮特斯曼在一篇专论中,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便说:“所有文明社会有个共同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历史再次证明,自由贸易规则若无制度上或章程性的保障来辅佐,就不会持续有效。”[2]此语道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产生的缘由。

  WTO现行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法律依据是乌拉圭回合的成果文件之一《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起源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DSU有三个原则:一体化制度(
integrated
sys?tem);强制性(compulsory);约束力(binding),[3]它继承了GATT第22条和第23条关于争议解决程序规定的核心内容,并对GATT争端解决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与更新,使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更加健全、高效,并更具效力。[4]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统一争议解决程序。GATT项下的争议解决机制较为分散,多项选择性的协定均规定了各自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但并不自动适用于全体缔约方。WTO的争议解决体制将GATT项下各协定的争议解决统一起来,并设立了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在受理传统货物贸易争议之外,还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纠纷纳入处理范围。

  (二)设立专门争议解决机构。根据WTO协议,专门设立了争议解决机构(DSB)。DSB是唯一有权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组和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及建议的权威机构。DSB同时负责监督所通过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

  (三)采用“一票制”通过决议。在GATT项下,专家组的报告书需要“全体协商一致”才能通过,这导致专家组的报告很难获得通过。WTO争议解决程序为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对这种表决方式进行了“颠覆式”的改革,采用了“全体一致否决”的表决机制,即在表决专家组报告及有关的报复措施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也就是说,只要有一票赞成,该特定提案即获通过。

  此外,WTO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还增设了上诉程序,引入了交叉报复的做法,设立了对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程序等等,毫无疑问,较之GATT的规定,这些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作为WTO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测性的一个中心环节,是WTO法的精髓所在,被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发展中国家权益保障)的不足

  不可否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是WTO对世界贸易的一大贡献。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并非完美无缺的。事实上,该机制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保障不到位。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以下不足:

  (一)特殊待遇不到位

  目前DSU中一些表面上平等适用于所有成员方的程序或规则,在实践中却对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产生了不利、甚至歧视性的效果。[5]尽管
WTO争端解决机制考虑到不同国家发展程度和经济实力的不同,增设了对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程序,但占WTO总成员五分之四的发展中代写论文国家所享有的特殊待遇极其有限、很不到位。例如在单边措施采取、诉讼成本费用负担、损失赔偿以及私人律师参与等方面,就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政府的经济地位和财政实力以及参与争议解决的水平。从保护弱者的原则来看,应当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单边措施,以防止发达国家单方面采取行动,损害作为贸易相对方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当发展中国家在与发达国家的争议裁决中胜诉时,发展中国家所费的诉讼成本应由专家小组裁定后由有过错的发达国家一方支付;从公正合理的层面来看,如果发达国家违反WTO义务的某种措施对发展中国家造成了损失,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经过审理确认了这一事实,那么有过错的发达国家应对此损失作出赔偿,并且这种损失计算应追溯到发达国家最初采用该种措施时;基于程序正义,应当允许对WTO规则把握不透、参与争议解决水平不足的发展中国家聘请私人律师参与WTO项下的争议解决。然而WTO现有的争议解决规则或者实践做法对发展中国家的这些合理要求未有规定或者难以保障。

  (二)报复制度有失公允

  WTO争议解决机制引入了交叉报复的做法,应该说,这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是比较公正的。但若适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就显得不尽合理了。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手段,交叉报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复双方经济实力对比的情况,经济实力越强,报复的实际效果就越显著。这就使得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纠纷中,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发达国家可以凭借其在全球经济中的优势地位,频繁而有效的运用报复制度,而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则由于受制于自身的经济模式,对外依赖性强,其所进行的报复不但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反而还可能会给其自身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执行措施缺乏力度

  由于新的体制杜绝了一票即可否决专家小组的报告的情况,使得争议的解决所遇到的障碍从报告的通过阶段转移到执行阶段。[6]在专家小组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争议通过有关报告时,由于发展中国家经济模式的特定性,发达国家根据专家小组报告对其现有制度所进行的修改就不一定能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而且,在现行体制下,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发达国家常常利用其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采取单方面措施,无视专家小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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